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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之子 紀吉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紀劉素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吉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紀劉素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原告紀劉素蘭之子(原告已喪偶),因原告目前意識不清楚,經常說些莫名其妙的話,而原告又未為禁治產宣告,爰依法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與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態、顱底骨折併右鼓膜之流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阻塞性水腦症(外傷性)、右側聽力受損無法復元等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在卷足佐。
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無法針對問題應答,不時自言自語,並有莫名哭泣之情形,亦有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徵原告已屬無訴訟能力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
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原告之子,原告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且原告並未經禁治產或監護宣告,準此,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原告紀劉素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足兼顧原告利益之維持。
爰選任紀吉良為原告紀劉素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嚴勝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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