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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仲智
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九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廠、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三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E(含E1、E2、E3、E4)部分面積二六六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紅磚道及同段二一二二、二一二三、二一二四之二、二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編號F(含F1、F2、F3)部分面積二四六一點一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叁仟玖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昭義,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下分稱協議書、展延協議書,並合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064、2122、2123、2124之2、2152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獲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至8頁、第120頁正面)。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聲請本件於另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97、130至133頁),惟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本件可自為調查裁判,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免原告受延滯訴訟之不利,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796.46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編號B部分面積1,160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廠、編號C部分面積4,131.31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D部分面積144.54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E(含E1、E2、E3、E4)部分面積1,661.91平方公尺之紅磚道及同段2122、2123、2124之2、2152之2地號土地上編號F(含F1、F2、F3)部分面積2,461.1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84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兩造於88年12月1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立打鐵厝工業區,其第4條第6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第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指原告)得終止本協議書:㈤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4條各款之規定時。
㈥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時」。
惟被告於訂約後,未依協議書第4條第6款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之變更及地上權之設定,雖經原告多次展延仍未完成,且曾遲繳土地使用費,原告乃於98年8月20日發函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惟被告據此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協議書)關係存在之訴訟(下稱前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其勝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
㈡兩造於前件訴訟終結後,再於101年4月5日訂立展延協議書,約定將原協議書第4條第6款修正為「乙方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倘乙方屆期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本協議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應於101年12月1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甲方。
本協議書期限屆至絕不再展延,土地變更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保證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乙方亦不得以本協議以前之任何事由主張延展前開期限之效力,或以任何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理由」,原告於展延協議書訂立後,曾於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6日一再發函,請被告應掌握101年11月30日之期限,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否則終止契約,並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被告之雜項工程於96年間施作完成,並數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惟皆被駁回,原告曾於97年3月12日發函詢問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3月20日函覆稱「該『打鐵厝工業區』之雜項工程施工與原核定計畫部份不合(西側擋土牆未施作。
部分水溝改路緣石施作。
路燈數量減少。
人行道舖面未施作),因涉及原核准計畫內容實質變更,已請春龍公司洽內政部辦理變更原計畫後,再洽本府辦理雜項許可申請」,然被告對彰化縣政府通知改善措施及應向內政部辦理變更原計畫等事,皆未處理,致延至101年8月間經彰化縣政府通知雜項執照已逾期而失效,是被告之雜項執照逾期失效,與原告無關。
又被告知悉雜項執照失效迄今已近1年,皆未提出行政救濟,被告並於另件訴訟陳稱彰化縣政府係因政治因素不發給執照,足認被告無法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告至101年11月30日止,仍無法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且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之建築皆已逾期,雜項執照因此失效,顯無履約之可能。
㈣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已因101年11月30日期限之屆至,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終止,,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搭建並占有使用,且其已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又系爭土地北邊面臨國民住宅及公路,附近無其他重要之工商設施,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獲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年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於86年間接受廠商之委託,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經濟部同意設立打鐵厝工業區,並獲彰化縣政府同意協助辦理開發,兩造乃訂立協議書,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被告進行設立。
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辦理規劃、土地變更事宜,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許可、土地用途變更、雜項建造執照,且協助廠商向申請各項證照及許可。
㈡被告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後,積極辦理雜項工程施工事宜。
惟因土地變更編定作業,須各級政府機關審核,雜項建造工程完工後,尚須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方得繼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然此時程非被告所得掌控,故於原定契約期限屆至前,獲原告同意,展延契約履行期限。
原告雖同意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6月30日展延,詎於98年間,因被告未在原告催告最後期限日內繳納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原告乃於98年8月20日發函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惟被告據此對原告提起前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勝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
㈢前案訴訟終結後,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發函請原告儘速處理後續事宜,原告遲至100年12月9日始發函要求被告繳納98年7月至100年11月之土地使用費4,059,467元,並要求敘明98年7月至今之用地變更進度及可完成用地變更之明確期限。
被告即積極於101年1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雜項使用執照,該府初審時,要求被告檢附原告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續審,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將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併於同日發函請原告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時就後續各階段作業所需執行之工作排定時程,預估於101年年底才能完成,央請原告同意展延至101年年底,並提出打鐵厝工業區開發進度說明供參,原告乃於101年2月17日函覆被告應明確提出完成用地變更期限,被告復於101年2月21日號發函表明最遲至101年年底,再附開發進度說明資料,原告復於101年2月22日函覆,被告為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尚待雙方達成展延用地變更期限之協議後,再行續處。
㈣原告礙於前案訴訟判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虛應了事,遲至101年4月5日始單方擬定展延協議書,將原協議書第4條第6款文字修正為不平等約款。
原告明知欲完成系爭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須先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而上開使用執照之取得,又須與原告簽訂展延協議書,並有原告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為之。
若被告拒簽展延協議書,等同後續作業無法進行,迫於時間壓力,恐所有努力付之一炬,始無奈同意。
㈤嗣因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乃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忠豪,就原告所有其他土地釋出案,遭受刑事追訴,吳乃仁復遭監察院以「未依協議規定終止協議,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彈劾,彰化縣政府及原告因而就系爭土地變更申請轉而百般刁難。
彰化縣政府藉故不發予雜項使用執照,其於101年7月間審核系爭土地雜項使用執照之核發作業時,尚要求被告補提資料,詎於101年8月22日竟發函稱「經核本案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建築有效期限內96年3月6日前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業已失其效力」,駁回被告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致被告甚感錯愕與措手不及,被告因潘忠豪涉及刑事訴訟,乃無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
而雜項建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2日,被告已提出監造人林景源建築師事務所之竣工說明書,於95年11月1日、96年3月7日、97年11月6日分別申請使用執照掛號,因此,彰化縣政府並未以雜項執照已失其效力駁回,仍發函列舉要求改善項目,確係藉故不發雜項使用執照。
㈥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於協議書簽訂4年內即92年12月14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作業,然此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成其契約目的者,因此兩造曾有多次延展履約期限。
在延展期間,被告已陸續花費數千萬元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雜項工程建造及修繕工程已經完竣,並無絲毫懈怠,僅缺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即可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被告亦期待儘早獲利,不願時程延宕。
原告徒以契約期限屆至,不再延展,要求取回閒置之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甚微,影響被告利益、企業發展、經濟繁榮、勞工就業機會、社會經濟甚鉅,應屬權利濫用。
參諸中部地區尚有多件個案,向原告承租土地進行開發,均歷時十餘年未完成甚至閒置,原告亦未予以終止,可見被告履行契約非短期可成。
原告不應因吳乃仁涉及背信等刑事案件,為「避嫌」起見,始獨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違公平正義、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其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效果,兩造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㈦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工商業繁榮程度不足,其北邊雖有面臨國宅及公路,惟附近並無其他重要的工商設施,被告縱有利用,其利益甚薄,且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遭終止,縱認兩造之契約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僅得依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101年度房屋及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第2條,依土地申報地價5%為基準計算不當得利。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兩造之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及自101年起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搭建並占有使用,北側面臨國宅及公路,附近無重要之工商設施(本院卷第18至22、73、78頁,第120頁反面,第125至128、140頁)。
㈡依協議書、前件訴訟歷審判決所示,兩造於88年12月15日訂立協議書,原告雖於98年間終止契約,惟被告據此對原告提起前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以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勝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本院卷第10至17、23至45頁)。
㈢依展延協議書所示,兩造於前件訴訟終結後,再於101年4月5日訂立展延協議書,約定契約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絕不再展延(本院卷第46頁)。
㈣依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及被告之自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雜項工程,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96年3月6日建築有效期限前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業已失其效力。
被告於該函送達後,因其法定代理人潘忠豪涉及刑事訴訟,無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本院卷第52頁、第167頁正面)。
本件主要爭點:㈠展延協議書約定之契約期限屆滿後,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㈡被告有無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㈢被告是否獲有相當於依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參。
經查:兩造於88年12月15日訂立協議書後,原告雖於98年間終止契約,惟被告據此對原告提起前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以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勝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於100年5月3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申言之,兩造既於前件訴訟終結後,再於101年4月5日訂立展延協議書,約定修正協議書第4條第6款內容,則兩造已因展延協議書之訂立,發生權利義務變更之效果,所後生之事實,不受前件訴訟之既判力拘束。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皆在維護公平正義,惟契約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為權利濫用者,必須自己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始可,否則,法院不應介入調整當事人約定之權利義務。
經查:㈠展延協議書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倘乙方屆期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本協議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應於101年12月1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甲方(指原告)。
本協議書期限屆至絕不再展延,土地變更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保證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乙方亦不得以本協議以前之任何事由主張延展前開期限之效力,或以任何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理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已明白約定契約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屆滿,且不再延展,應無疑問。
被告既未主張其於訂立展延協議書時,有何法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並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之情事,則原告是否為虛應了事、被告是否出於無奈,均無礙於展延協議書之效力。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拒絕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彰化縣政府係因政治因素,於101年8月22日發函通知雜項執照業已失效,然而:1.原告曾函詢彰化縣政府關於被告已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經彰化縣政府覆稱「該『打鐵厝工業區』之雜項工程施工與原核定計畫部份不合(西側擋土牆未施作。
部分水溝改路緣石施作。
路燈數量減少。
人行道舖面未施作),因涉及原核准計畫內容實質變更,已請春龍公司洽內政部辦理變更原計畫後,再洽本府辦理雜項許可申請」等語,此有原告97年3月12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先前已有施工內容不符申請內容之情事,致應於辦理變更原計畫後,再辦理雜項許可申請。
而被告提出之原告100年12月9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7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2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3至154、159、162頁),皆為101年4月5日展延協議書訂立前之文件,復未見被告於函內曾表明拒絕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與原告無關。
2.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雜項工程,仍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96年3月6日建築有效期限前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業已失其效力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復自認於該函到達後,係因其法定代理人潘忠豪涉及刑事訴訟,乃無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本院卷第52頁、第167頁正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至101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無法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應有可歸責情事。
㈢兩造於展延協議書既約定「本協議書期限屆至絕不再展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展延協議書訂立後,有何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之行為,以為原告將再度同意展延,反觀被告自己,則有上述導致雜項執照失效又怠於行政救濟之可歸責情事,自難認原告依展延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能因被告開發系爭土地已投入人力、物力甚鉅,或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其他開發個案亦有閒置之情事,遂由法院介入調整兩造約定之權利義務。
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違反公平正義云云,尚非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屆期失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搭建並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系爭契約因屆期失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經查: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101年12月1日起,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坐落鹿港鎮,北側面臨國宅及公路,附近無重要之工商設施,使用分區及自101年起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經斟酌後,認為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計算,尚嫌過高。
則按上開標準,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0,924元(計算式:1,921,848X0.5=960,924)。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60,9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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