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蓁
被 告 王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証卷為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計有二筆,先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45計息,按月於每月25日繳納,如逾期仍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後另於10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7日至115年2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7日繳納,如逾期仍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繳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各宗債務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料,被告收受借款後並未依約按期還款,上開第一筆借款自102年5月25日、上開第二筆借款自102年5月17日起即均未如期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繳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款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牌告利率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