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
-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
-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本件被告何楊喜霞、何登淵、何登源、何登欽均經合法通知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何登欽部分:(本院卷第124、127頁)
- 二、被告何登源部分:(本院卷第74、84反面、88頁)
- 三、被告何登淵部分:(本院卷第70、74、84頁反面)
- 四、被告何楊喜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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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
被 告 何楊喜霞
何登淵
何登源
何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3月19日、文號:溪測土字第4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G、H、I1、I2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原告楊炎生應補償被告何登欽、何楊喜霞、何登淵如附表六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前項附圖一編號A、C、E、F、F1及附表四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被告何登欽、原告楊炎生應補償被告何楊喜霞、何登源如附表七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第1項附圖一編號B、D及附表五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被告何登欽、何楊喜霞應補償原告楊炎生如附表八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先於103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㈠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7頁);
嗣於103年7月11日以民事聲明狀撤回對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之請求;
又於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㈠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再於103年10月31日對於分割方案變更以民事陳報狀表示:「㈠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復於104年2月26日對於分割方案變更以民事陳報狀表示:「㈠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何楊喜霞、何登淵、何登源、何登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爰提出本件分割方案,因何登欽反對合併分割,本件3筆土地必須單獨分割而無法合併分割,故104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因採何登源的建議為合併分割,即無法採用,因此改提出本件單獨分割的方案。
㈡兩造單獨分割後面積如單獨分割面積計算表,說明如下:⒈該系爭00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何登欽、何楊喜霞各別在B、D建有建物,因此在考量不拆除建物之情形下,該土地全由渠2人分配,共有人楊炎生不予分配,而由共有人何登欽、何楊喜霞以金錢找補之。
⒉該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何登欽、何楊喜霞,各別在A、C建有建物,因此在考量不拆除建物之情形下,該土地即分別由渠2人分配(A、B土地上建物雖為共有人何登欽、何登源、何登淵3人所共有使用,但因在B地上只有何登欽有所有權,故將B分配予何登欽個人所有以保持其建物避免拆除後,因A為B地連接道路之用,故亦分配予何登欽為宜,以避免分配予何登欽及何登源共有,造成土地細分而不利於土地利用);
何登源則分配F及F1,該F1使何登源分配後土地可利用之做為通路,以連接道路;
楊炎生則分配E。
⒊該系爭000地號土地,G部分由楊炎生分配;
H部分由何登淵分配;
I1部分由何登欽分配;
I2部分由何楊喜霞分配。
⒋本件單獨分割複丈成果圖完成後,請送請鑑定,以釐清3筆土地之找補價額。
㈢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圖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登欽部分:(本院卷第124、127頁)原認為應依原物分割原則,被告何登源土地應分得原屬E、F及擁有地上物房屋,而本人應分得臨德興街較為合理,因本人原有土地即000、000、000地號土地均臨德興街;
嗣104年1月7日以聲明書改稱主張維持原狀不做分割,亦不分擔訴訟費用及文書費用。
二、被告何登源部分:(本院卷第74、84反面、88頁)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合併分割。
如果土地分割就沒有辦法蓋房子,等以後政府徵收了再來分割對大家比較有利。
被告等均希望維持現狀,然後依照分管的方式來使用,可以將000地號部分給原告使用。
三、被告何登淵部分:(本院卷第70、74、84頁反面)㈠先以民事答辯狀稱系爭共有3筆地號土地,雖然屬於溪湖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但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至少40%。
換句話說,屬於尚未徵收開發之「公園預定地」,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明。
因上開系爭土地未來徵收開發之後,如再扣除重劃費用,僅剩下約50%土地,可由所有權人分得建築使用,且其可使用土地之位置也尚未確定,在土地尚未徵收開發之前,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並無實質利益可官。
又系爭土地之上尚有未使用之空地,原告如欲使用,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原告利用之。
而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法或分配位置,不但畸形異狀且其利用價值性低,亦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為損人又不利於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嗣改稱其分割並無實質上意義。
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合併分割。
同意分管,可以將000地號部分給原告使用。
四、被告何楊喜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6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被告何登欽稱不同意分割;
且被告何登源、何登淵抗辯稱分割並無實質上意義,而不同意分割,同意分管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被告抗辯不同意分割尚無可取。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系爭3筆土地相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德興街(約12公尺寬,同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臨○○路○○巷(約3公尺寬,同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000與0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鄰14公尺寬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系爭000與000地號土地鄰近4米寬之○○路○○巷,系爭000與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則無臨路。
㈡系爭土地現況分述如下:系爭000、000與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合法登記建物,其上坐落有訴外人何隆慶所有之磚造平房2棟(見本院卷第45頁附圖編號A、B部分);
編號C、D建物分別為被告何楊喜霞所有之鐵皮平房、棚架;
編號G、E、F建物均為被告何登淵、何登源、何登欽共有之鐵皮平房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6月5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被告何登淵(其餘被告均未到場)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日期10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場圖)在卷可憑,應可認定(見本院第44至45頁、第53頁)。
㈢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提出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外,到場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
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該方案分割,分割線均筆直,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能鄰接道路,且地形仍屬方正,有利於日後整體規劃利用,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屬可採;
系爭000與000地號土地有被告何楊喜霞所搭建鐵皮平房、棚架等建物及被告何登淵、何登源、何登欽共有之鐵皮平房,尊重土地所有人其使用現狀,不致有於分割後尚需為重大改變如搬遷物品之困擾,以及保持上開所有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3月19日、文號:溪測土字第4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40.2、4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何登欽取得,並將編號C、D部分面積依序為104.4、5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何楊喜霞取得;
另觀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能使共有人欲取得土地均能臨道路,未有產生袋地之情形,客觀上對各共有人既無不利之情事,應屬妥適可採,爰判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分割各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查系爭3筆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因僅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且分得之坐落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情形不同,價值當有差異,致或共有人中有未受土地原物分割或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正心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筆土地經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兩造財產價格變動情況為: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告楊炎生增加9,840元;
被告何登欽減少3,578元、被告何楊喜霞減少3,578元、被告何登淵減少2,684元;
㈡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何登欽增加343,732元、原告楊炎生增加219,977元;
被告何楊喜霞減少54,152元、被告何登源減少509,557元;
㈢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何登欽增加113,416元、被告何楊喜霞增加444,009元;
原告楊炎生減少557,425元等情,有正心事務所104年8月27日104正般估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外放卷)。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正心事務所估價師參酌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及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含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及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為分析)、區域因素(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未來發展趨勢、區域環境之重大公共建設等情況)、各別因素(土地各別條件、使用現況、地形地勢、坐落位置、臨路及臨學校情形等),並考量相關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事項,以素地條件進行綜合分析、估價,蒐集並查證與勘估標的鄰近,且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方法(對系爭土地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整理、比較、分析,就各分割位置與比較標的,依區域因素分析,即依區域內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接近聚落之程度、接近交流道之程度、景觀、灌溉及排水良否、地勢傾斜度、日照、電力資源、產業用水及設施、水土保持、區域利用成熟度、地方發展趨勢等情形為調整,是本院認屬客觀可採。
爰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併命前述有增加價值之人,補償前述有減少價值之人各如附表六、七、八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 │ (㎡) │
├──┼───────────────┼──┼──────┤
│ 1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 建 │ 84.00 │
├──┼───────────────┼──┼──────┤
│ 2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 建 │ 400.00 │
├──┼───────────────┼──┼──────┤
│ 3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 建 │ 97.00 │
└──┴───────────────┴──┴──────┘
附表二: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
│ │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溪湖鎮│負擔比例│
│ │ │○○段000地 │○○段000地 │○○段000地 │ │
│ │ │號 │號 │號 │ │
├──┼────┼──────┼──────┼──────┼────┤
│ 1 │楊炎生 │ 4/15 │ 4/15 │ 1/3 │ 30/450 │
├──┼────┼──────┼──────┼──────┼────┤
│ 2 │何楊喜霞│ 4/15 │ 4/15 │ 1/3 │130/450 │
├──┼────┼──────┼──────┼──────┼────┤
│ 3 │何登淵 │ 3/15 │ 0 │ 0 │130/450 │
├──┼────┼──────┼──────┼──────┼────┤
│ 4 │何登欽 │ 40/150 │ 7/150 │ 100/300 │ 97/450 │
├──┼────┼──────┼──────┼──────┼────┤
│ 5 │何登源 │ 0 │ 63/150 │ 0 │ 63/450 │
└──┴────┴──────┴──────┴──────┴────┘
附表三: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編號│分得人 │ 分配位置 │ 面積 │
│ │ │(附圖一編號)│(㎡) │
├──┼────┼───────┼─────┤
│ 1 │楊炎生 │ G │22.4 │
├──┼────┼───────┼─────┤
│ 2 │何登淵 │ H │16.8 │
├──┼────┼───────┼─────┤
│ 3 │何登欽 │ I1 │22.4 │
├──┼────┼───────┼─────┤
│ 4 │何楊喜霞│ I2 │22.4 │
└──┴────┴───────┴─────┘
附表四: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編號│ 分得人 │ 分配位置 │面積(㎡)│
│ │ │(附圖一編號)│ │
├──┼────┼───────┼─────┤
│ 1 │何登欽 │ A │40.2 │
├──┼────┼───────┼─────┤
│ 2 │何楊喜霞│ C │104.4 │
├──┼────┼───────┼─────┤
│ 3 │楊炎生 │ E │106.67 │
├──┼────┼───────┼─────┤
│ 4 │何登源 │ F │116.4 │
├──┼────┼───────┼─────┤
│ 5 │何登源 │ F1 │32.33 │
└──┴────┴───────┴─────┘
附表五: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編號│ 分得人 │ 分配位置 │ 面積 │
│ │ │(附圖一編號)│(㎡) │
│ │ │ │ │
│ │ │ │ │
├──┼────┼───────┼─────┤
│ 1 │何登欽 │ B │40 │
├──┼────┼───────┼─────┤
│ 2 │何楊喜霞│ D │57 │
└──┴────┴───────┴─────┘
附表六: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
│編│當事人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1 │何登欽 │應受補償3,578元 │原告楊炎生應補償3,57│
│ │ │ │8元予被告何登欽。 │
├─┼────┼──────────┼──────────┤
│2 │何楊喜霞│應受補償3,578元 │原告楊炎生應補償3,57│
│ │ │ │8元予被告何楊喜霞。 │
├─┼────┼──────────┼──────────┤
│3 │何登淵 │應受補償2,684元 │原告楊炎生應補償2,68│
│ │ │ │4元予被告何登淵。 │
└─┴────┴──────────┴──────────┘
附表七: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
│編│當事人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何楊喜霞│應受補償54,152元 │被告何登欽應補償33,0│
│ │ │ │20元;原告楊炎生應補│
│ │ │ │償21,132元予被告何楊│
│ │ │ │喜霞。 │
├─┼────┼──────────┼──────────┤
│ 2│何登源 │應受補償509,557元 │被告何登欽應補償310,│
│ │ │ │712元;原告楊炎生應 │
│ │ │ │補償198,845元予被告 │
│ │ │ │何登源。 │
└─┴────┴──────────┴──────────┘
附表八: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
│編│當事人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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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楊炎生 │應受補償557,425元 │被告何登欽應補償113,│
│ │ │ │416元被告楊炎生;被 │
│ │ │ │告何楊喜霞應補償444,│
│ │ │ │009元予被告楊炎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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