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527,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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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黃阿美
許桂松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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