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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 明 豐
代 理 人 方 怡 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哲賢等四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伊先前對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後,據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039號執行事件,以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故確有重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等語。
二、按督促程序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設有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外,其餘成立要件均與判決程序相同,即亦應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備一般訴訟要件者,法院均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如債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訴訟標的為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者,即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不合法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廖哲賢等四人積欠其借款新台幣39萬1,335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16日起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本於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對於相對人廖哲賢等四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4月1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有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
其中相對人郭朝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但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後,並未對該駁回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其後,相對人郭朝炅再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則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可稽。
異議人就與該前案確定支付命令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債權,再對相對人廖哲賢等四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異議人所提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遭以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僅相對人郭朝炅部分而已,並不包括其餘相對人廖哲賢、林昭惠、廖吉音在內,且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其上級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況其裁定理由認為支付命令第二次送達於相對人郭朝炅為合法送達,上開異議並未逾期。
果爾,亦應係該部分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並非訴訟之繫屬消滅,依法亦不得更行起訴(同法第253條)。
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不合法,而否准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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