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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明賢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光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温明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富偉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此有富偉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案卷第75頁),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雜費5,000元+房貸(與家人共同分攤)3,000元+油資1,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1,329元。
其中水電費部分,債務人與家人同居,應可共同負擔,超過540元部分應予剔除;
電話費、交通費部分,因應儉約生活,超過500元部分應予剔除,故合計為10,869元。
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在10,889元為合理且必需。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後,平均每月餘4,131元(計算式:15,000-10,869=4,131),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3,305元,以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計算,已逾5分之4(8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為27.07%,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僅餘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8,依執行實務及不動產景氣,難以期待換價之可能,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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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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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30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7.07%。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37,96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879,11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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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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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96,160 │45.06 │ 1,489 │
│ │司 │ │ │ │
├──┼───────────┼─────┼───┼───────┤
│ 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422,167 │48.02 │ 1,587 │
│ │司 │ │ │ │
├──┼───────────┼─────┼───┼───────┤
│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60,783 │6.91 │ 229 │
│ │司 │ │ │ │
├──┼───────────┼─────┼───┼───────┤
│總計│ │ 879,110 │ 100 │ 3,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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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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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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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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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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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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