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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鐘OO
訴訟代理人 洪OO律師
被 上訴人 鐘OO
鐘OO
賴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家事法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賴OO(原名鐘賴OO)之夫鐘OO(於民國74年O月O日死亡)與上訴人為兄妹,被上訴人鐘OO、鐘OO為鐘OO之長子、次子。
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收件日期民國103年5月5日、文號字885號、複丈日期103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一樓面積為88.62平方公尺,即A+B,二樓面積為62.10平方公尺,即A,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父鐘OO(88年OO月OO日歿)於64年1月以前出資興建,鐘OO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OO,然被上訴人三人對外卻稱系爭建物為鐘OO財所有,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擅將系爭建物出租、處分。
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為鐘OO之遺產,顯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其等之處分行為係無效),無法明確,且日後將衍生更多困擾,故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㈡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⒈系爭建物興建期間,鐘OO尚在軍中服役,且系爭建物一開始係興建一、二樓,出資建造者為鐘OO,嗣後因鐘OO欲娶妻,鐘OO始另出資增建廚房及廁所,系爭建物絕非鐘OO生前贈與鐘OO。
又系爭建物興建時,鐘OO之年紀應係在40至50歲間,正值人生最高峰,豈有可能將養家如此吃重之事,交由一名尚未滿20歲(未服兵役),甚至僅就讀國小而思慮未臻成熟之鐘OO負責?被上訴人主張鐘OO賺錢養家、考取貨車駕照及有7年工作積蓄等情,並非實在。
再鐘OO於系爭建物開始興建到完成這段期間,均於軍中服役,豈有能力及時間張羅要錢、繁重及瑣碎之工作?況由證人鐘OO、鐘劉OO於原審之證述,亦可得知系爭建物係鐘OO出資僱用彰化縣埔心鄉之水泥師傅興建。
⒉原審既認定系爭建物第一次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為鐘OO,惟此係「掛」名性質,鐘OO應無贈與之意思甚明,諸如掛名夫妻,僅係空居其名而無其實一樣。
又鐘OO以鐘OO名義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不無可能係基於避債之考量。
原審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鐘OO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前,即以系爭建物會以鐘OO之名義來納稅,係因鐘OO為家中唯一丁男,習慣上長輩基於同姓及祭祀習慣,將財產贈與鐘OO乃常態,遽而推斷系爭建物應係鐘OO贈與,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推認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再即便鐘OO有將系爭建物贈與鐘OO,第一次之納稅義務人始會以鐘OO之名義為之,然查系爭建物第一次課稅時間係64年1月,此亦係鐘OO個人片面之意,並未得到鐘OO之允諾(因當時鐘OO正在軍中服役),是依民法第406條法文意旨,亦非贈與,自不生贈與之效力。
⒊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
次按「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依前揭說明,鐘OO僅係掛名為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因此,系爭建物於鐘OO死亡後,被上訴人等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納稅義務人更名為其等之名義,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實屬更名,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因此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因此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被上訴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除有違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外,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例事亦迥不相同,原審將之比附援引,作為原審判決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
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其上備註欄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等人,仍不足據以證明鐘OO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再原審既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鐘OO,基本上即肯定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鐘OO,核與被上訴人一直主張系爭建物係鐘OO出資建造乙節完全對立,如此豈能謂無反證?是原審進一步推認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係源自鐘OO而來,自屬矛盾。
⒋茍被上訴人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於鐘OO過世未滿周年,75年間即舉家遷離系爭建物,直至婆婆鐘OO於99年10月6日過世,始突然主張系爭建物係鐘OO生前所出資興建?況被上訴人賴OO於遷離系爭建物前,暗中領走鐘OO、鐘OO所有之鐘OO車禍死亡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鐘OO因此傷心過度,導致眼睛失明,此有證人鐘OO、鐘劉OO可證。
惟姑不論及此,被上訴人賴OO於鐘OO死亡當時,既有加害人所賠償之90萬元(含鐘OO、鐘OO應取得之45萬元),且有辦法於75年8月16日舉家遷移至其所購置之彰化縣員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豈會是孤兒寡母而無所依恃?⒌鐘OO、鐘OO一直居住在系爭建物,其等生前之平常照顧、生病看診及住院,均係上訴人一人獨立擔負,往生後之喪葬辦理亦係如此,即便地價稅、電話費及水稅,亦係上訴人在繳納,此有相關單據在卷可證。
直至鐘OO於99年間過世後,上訴人將鐘OO之牌位放在系爭建物祭祀,被上訴人等始突然返回向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鐘OO所有,欲將牌位搗毀,上訴人出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又即便上訴人未繳納過系爭建物房屋稅,亦係日後被上訴人等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並未悖於常情,原審竟據此否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自屬率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㈠鐘OO於74年5月3日因車禍意外身亡,鐘OO於88年11月29日病故,鐘OO於99年10月6日病故,被上訴人於鐘OO身故後,因工作及子女就學需要而遷出戶籍,但被上訴人賴OO每週日均採買蔬魚果肉返家,烹煮午餐,祖孫共聚一堂。
被上訴人賴OO為照顧鐘OO、鐘OO,代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定期撥入鐘OO、鐘OO帳戶內,並協助接送鐘OO、鐘OO至醫院就醫,復於85年7月間鐘OO兩耳裝置助聽器時,向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兩耳助聽器經費。
94年間上訴人利用機會取得鐘OO之存摺、印鑑,領走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卻不照顧鐘OO,被上訴人賴OO不得已請求勞工保險局暫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另以其他方式援助。
93年2月間鐘OO因腿傷無法行走,需人照顧,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賴OO帶鐘OO就醫,上訴人故意隱匿鐘OO之健保卡,被上訴人賴OO無可奈何自付醫療費後,始透過彰化縣政府老人福利課取得證明,再向醫療機構辦理退費。
因鐘OO無法自理生活,被上訴人賴OO不得已只好將鐘OO送到上好老人安養之家,嗣因上訴人拒付安養費用,上好老人安養之家乃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變賣鐘OO名下之土地,拍賣價款4,212,000元,扣除養護費用後,餘額3,245,033元發還債務人鐘OO,該款項後來均由上訴人處分。
上訴人於鐘OO身故後,故意將鐘OO之遺照安置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二樓,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更換門鎖,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林世界,林世界嗣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並將系爭建物返還。
㈡系爭建物為鐘OO出資建造,系爭建物起造一段時間鐘OO在當兵,被上訴人賴OO與鐘OO於68年12月13日舉行婚禮,當時系爭建物一、二樓已蓋好,房屋稅籍並已登記在鐘OO名下,嗣二人於69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參加割稻會之合會,標會在二樓後面加蓋房間及廁所各一間,二人並按月清償建造房屋時割稻會之尾款。
又鐘OO係於43年3月3日出生,鐘OO、鐘OO家境清寒,鐘OO擔任外燴廚師工作,收入不穩定,鐘OO為家庭主婦,兩人未受教育,無其他專長,而鐘OO從國中畢業後15歲開始賺錢,入伍服役前已考取貨車駕照,當兵時曾擔任駕駛兵,退伍後除正職貨運駕駛工作外,下班兼差開貨車販賣農用機械器具,賺第二份薪水,其於結婚前已工作9年,故其儲蓄薪資所得及兼差所得,足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起造費用。
嗣鐘OO於74年5月3日因車禍意外身亡,鐘OO、鐘OO帶著被上訴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某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事宜,足見系爭建物確實為鐘OO之遺產無誤。
再原審判決雖以系爭建物為鐘OO原始起造,而認為鐘OO係受贈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鐘OO身故後由被上訴人繼承遺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鐘OO,此部分原審判決雖未採信,但系爭建物確實為鐘OO之遺產,應無疑義。
是上訴人並非鐘OO之繼承人,其就系爭建物並無公同共有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於鐘OO意外身亡後僅取得肇事者賠償金4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出嫁時向員林農會貸款16萬元,後所剩餘款經鐘OO同意以被上訴人賴OO名義開立帳戶,作為兩名子女之就學基金。
鐘OO於69年間因青光眼眼疾,視力退化,兩眼失明,並非傷心過度失明。
又鐘家歷代祖先及鐘OO、鐘OO牌位均由被上訴人祭祀供俸,上訴人於鐘OO生前未盡扶養義務,鐘OO身故後,上訴人拒絕讓鐘OO牌位與鐘家歷代祖先合爐,單獨將鐘OO遺照放置於系爭建物內,居心叵測。
系爭建物為鐘OO之遺產,對被上訴人之紀念價值遠勝於經濟價值。
㈣退言之,設若鈞院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建物為鐘OO出資建造,而認係鐘OO出資建造,鐘OO乃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於建造完成後,由鐘OO為原始房屋納稅義務人,將系爭建物贈與新婚之鐘OO,亦應視為已將系爭建物贈與鐘OO。
是鐘OO意外身故後,鐘OO乃親自帶領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變更房屋稅籍。
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並非違反經驗法則。
況被上訴人賴OO與鐘OO結婚後,仍繼續清償割稻會之死會債務,如非鐘OO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必負擔前開債務。
另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之房屋地價稅、電話費及水費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於鐘OO身故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換門鎖,而上開費用繳納單據皆在屋內,上訴人事後取得該繳納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繳納上開費用,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OO之夫鐘OO(於43年O月O日生,於74年O月O日死亡)為其兄,二人之父母為鐘OO、鐘OO,被上訴人鐘OO、鐘OO則為鐘OO之長子、次子,而鐘OO於74年5月3日死亡,鐘OO於88年11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09號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一樓面積為88.62平方公尺,即A+B,二樓面積為62.10平方公尺,即A),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乙節,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0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0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鐘OO出資興建,鐘OO為所有權人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鐘OO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茲說明如下:⒈按房屋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鐘OO之弟鐘OO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大哥鐘OO找來彰化縣埔心鄉的水泥師傅搭建,興建的時間我不太記得,鐘OO當時在當兵,他當2年兵,我的住處在隔壁,我的地基當時是與鐘OO一起由同一群師傅承攬,但我因為後續無財力,才分3次興建完成,那個興建師傅已經亡故,系爭建物花了20幾萬元,我還印象鐘OO有賣掉山上的土地,招攬稻穀合會,才有錢興建,我也有參與該合會一會,鐘OO入伍前去遠大實業上班,是從事機車手把的零件製造,他退伍後是受僱於送貨員,受僱於販賣農具的商店,是我介紹他去該處工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09號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
證人即鐘OO之弟媳鐘劉OO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鐘OO獨立興建,我跟先生鐘OO在鄰地一起蓋房子挖地基,但因為資力不足,沒有蓋起來,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鐘OO在當兵,鐘OO有招募合會,我們也有參與一會,鐘OO當兵之前所賺的錢自己花用都不足了,都沒有拿錢回來,這是我聽鐘OO及其太太講的,鐘OO是在當兵後才結婚,他當兵之前從事送貨工作,退伍後還是在原來老闆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09號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正、背面),經核證人鐘OO、鐘劉OO為鐘OO之弟弟、弟媳,關係親密,且其等2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亦在鄰地一同興建地基,其等2人對被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系爭建物興建之資金來源理應有相當瞭解。
復無證據顯示其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何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維護上訴人之理,且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就系爭建物是否係鐘OO出資建築及系爭建物興建時鐘OO是否當兵等情,始終證述綦詳,亦核無彼此矛盾之處。
再佐以鐘OO於64年7月15日,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系爭建物裝設自來水使用,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㈠基本資料(水號BZ000000000)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09號卷第106頁),應足認定證人鐘OO、鐘劉OO證述系爭建物係鐘OO出資建築及鐘OO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當兵之內容應屬實在。
至證人鐘OO、鐘劉OO就鐘OO於當兵前後究係從事何工作之證述內容固有出入,惟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距離現在已逾數十年,就事物細節之記憶或描述,實難苛令證人始終為相互一致之陳述,是其等2人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固有出入,亦符事理之常。
從而,系爭建物興建期間適逢鐘OO當兵,系爭建物係由鐘OO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堪以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鐘OO出資興建,鐘OO國中畢業後即賺錢養家,入伍服兵役前已考取貨車駕照,迄至結婚前已工作9年,故其儲蓄薪資所得及兼差所得,足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起造費用,且鐘OO與被上訴人賴OO婚後仍按月清償建造房屋時割稻會之尾款云云,然查鐘OO於43年3月3日出生,其學歷為國校畢業,有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09號卷第8頁)。
又按43年8月16日公布之兵役法第3條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45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
,可知鐘OO(於43年3月3日生)若無正當延役事由,應於62年初入伍服役,於63年底退伍。
而系爭建物興建期間適逢鐘OO當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64年1月,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0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系爭建物實際興建期間應為62、63年間。
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鐘OO於入伍前有外出就業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系爭建物係於62、63年間興建,鐘OO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入伍服役,衡情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不低,鐘OO當時年約18歲至20歲,是否有獨立出資並雇工興建之能力,實有疑義。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為上開抗辯,其自應就鐘OO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有相當之薪資、財力,及其有參與割稻合會等情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鐘OO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明,其所辯自非可採。
⒊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辯稱:鐘OO婚後有參加割稻會之合會,標會在二樓加蓋房間及廁所各一間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建物事後增建部分,不論係二樓房間或廁所,均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仍由系爭建物原建築之所有人鐘OO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若鈞院認定系爭建物為鐘OO出資興建,則主張鐘OO事後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OO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尚應審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上訴人雖主張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等情,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第1545號判決參照)。
是房屋納稅資料雖不得作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證據,但非不可審酌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據以推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經查,系爭建物之稅捐起課年月始於64年1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登記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鐘OO,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卷第50頁),顯見鐘OO於系爭建物完成取得原始所有權後,即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在鐘OO名下。
又系爭建物既為鐘OO所興建,鐘OO復於64年7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系爭建物裝設自來水使用,何以獨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重要登記事項,初始即登記在鐘OO名下,而非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名下,或鐘OO與上訴人二人名下?自難排除鐘OO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OO之意思。
再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OO於鐘OO過世未滿周年,即舉家遷離系爭建物,且於遷離前有暗中領走鐘OO、鐘OO所有之鐘OO車禍死亡賠償款項,致鐘OO傷心過度,眼睛失明等情,衡情若鐘OO初始並無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OO之意思,而僅係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掛名登記在鐘OO名下,其理應於被上訴人賴OO為上開令其傷心過度之行為後,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以免其過世後,遭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建物為鐘OO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方與常情相符。
然其迄至88年11月29日死亡前,長達14年以上之期間,並未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甚至其對被上訴人等於74年12月19日,以鐘OO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其等3人名下乙事(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卷第50頁),亦未見有阻止或反對之舉止。
參酌上開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堪認鐘OO於系爭建物完成之初,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OO。
㈣上訴人雖主張即便鐘OO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鐘OO,然因鐘OO當時在軍中服役,並未得到鐘OO之允諾,自不發生贈與效力云云,惟鐘OO縱使在軍中服役,仍有休假期間,鐘OO非不得利用鐘OO休假期間,對鐘OO為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並由鐘OO允受。
是上訴人空言指摘鐘OO之贈與行為未得鐘OO允受,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再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建物係由鐘OO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後,鐘OO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OO,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鐘OO於74年5月3日死亡後,當由被上訴人即其妻賴OO、長子鐘OO、次子鐘OO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系爭建物既由被上訴人3人本於繼承關係,自被繼承人鐘OO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即無從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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