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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然錫
上 訴 人 黃東榮
上 訴 人 黃國生
上 訴 人 黃粘秀猜
前列黃然錫、黃東榮、黃國生、黃粘秀猜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振輝
被上訴人 黃文斌
被上訴人 黃振輝
被上訴人 黃吉興
被上訴人 黃徐木嬌
被上訴人 黃秀華
前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3年7月4日及103年12月9日分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及103年12月9日所為訴之變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然錫、黃東榮、黃國生、黃粘秀猜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黃流、黃明雄之先位之訴暨命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23.3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364.1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流取得,B部分面積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東榮取得,C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然錫取得,D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得、應有部分為各2之1。
(3)第一項廢棄部分,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25.0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2365.8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明雄取得,F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東榮取得,G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然錫取得,H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得、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
(4)被告等應就第二項、第三項分割結果協同上訴人等辦理分割登記。
(5)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然錫、黃東榮、黃國生、黃粘秀猜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黃流、黃明雄之先位之訴暨命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流應返還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63所有權予上訴人黃然錫、黃東榮、黃國生、黃粘秀猜。
(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明雄應返還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63所有權予上訴人黃然錫、黃東榮、黃國生、黃粘秀猜。
(4)第一項廢棄部分,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23.3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364.1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流取得,B部分面積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東榮取得,C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然錫取得,D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得、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
(5)第一項廢棄部分,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25.0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2365.8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明雄取得,F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東榮取得,G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然錫取得,H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得、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
(6)被告等應就第四項、第五項分割結果協同上訴人等辦理分割登記。
(7)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復於103年7月4日再以書狀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 1)請就兩造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段地1477、1477- 1、1477-2、1477-3、1477-4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各為4570.96平方公尺、1785.13平方公尺、2785.83平方公尺、2525.02平方公尺、2523.32平方公尺之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國生、黃粘秀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3及100分之47;
編號B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黃然錫、黃東榮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39及100分之61;
編號C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流、黃明雄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2)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於103年12月9日以書狀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黃流、黃明雄應協同上訴人黃然錫、黃東榮、黃國生、黃粘秀猜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419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1778 2、100000分之17794、100000分之12580、100000分之19632、100000分之17072、100000分之15140之土地,於96年12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土地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分別共有。
(3)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4190.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上訴人黃國生、黃粘秀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53、100分之47;
編號B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上訴人黃然錫、黃東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39、100分之61;
編號C部分面積為473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黃流、黃明雄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實際分割地界線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另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訴聲明對於黃流部分更正為黃文斌、黃振輝、黃吉興、黃徐木嬌、黃秀華。
則因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所為訴之變更,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而其103年12月9日所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更達00000000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此二次訴之變更均違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施坤樹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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