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29,2015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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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力宇璋
被 上訴 人 胡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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