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650,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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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瀞誼
杜正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晋祿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208號被告陳晋祿涉嫌侵占等案件、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被告林希銘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偵查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3年8月2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偵查中案件均已偵結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及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等處分書、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93、173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7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上開案件被告陳晋祿、林希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聲請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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