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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黃昌盛
被 告 林程雪霞即林俊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竟成即林俊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俊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順即林俊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沁澐即林俊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靖即林俊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麗即林俊宗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卿
林怡伶
林家伃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琪澐
被 告 林正堂
林宜蓁
吳達民
吳建邦
吳惠玲
吳惠珍
吳惠君
陳李甚
李沛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李俊卿、林怡伶、林家伃、林正堂、林宜蓁、吳達民、吳建邦、吳惠玲、吳惠珍、吳惠君、陳李甚、李沛綾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菜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俊宗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土測字第一二四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林俊宗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林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李俊卿、林怡伶、林家伃、林正堂、林宜蓁、吳達民、吳建邦、吳惠玲、吳惠珍、吳惠君、陳李甚、李沛綾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俊宗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具狀聲明由林俊宗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程雪霞等承受訴訟,於法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共有人林菜、林俊宗分別於87年3月28日、104年2月7日死亡,林菜之繼承人為林俊宗、李俊卿、林李霞美、吳李霞蕊、陳李甚、李沛綾,而林俊宗已於104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
林李霞美已於99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怡伶、林家伃、林正堂、林宜蓁;
吳李霞蕊已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達民、吳建邦、吳惠玲、吳惠珍、吳惠君,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林菜、林俊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依照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5日二土測字第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程雪霞、被告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李俊卿、陳李甚表示同意分割,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道路太大,會造成現有房屋被拆除,被告林程雪霞另陳稱希望分在居住之土地,原告所提方案道路留6米太寬,希望分在後面之土地;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情形為如上所述,原共有人林菜已於87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俊宗、李俊卿、林李霞美、吳李霞蕊、陳李甚、李沛綾,而林俊宗已於104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
林李霞美已於99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怡伶、林家伃、林正堂、林宜蓁;
吳李霞蕊已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達民、吳建邦、吳惠玲、吳惠珍、吳惠君,是原共有人林菜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李俊卿、林怡伶、林家伃、林正堂、林宜蓁、吳達民、吳建邦、吳惠玲、吳惠珍、吳惠君、陳李甚、李沛綾等人繼承。
而原共有人林俊宗就系爭土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亦應由其繼承人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等人繼承。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上所述,原共有人林菜、林俊宗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李俊卿、林怡伶、林家伃、林正堂、林宜蓁、吳達民、吳建邦、吳惠玲、吳惠珍、吳惠君、陳李甚、李沛綾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時,併同請求被告林程雪霞、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李俊卿、林怡伶、林家伃、林正堂、林宜蓁、吳達民、吳建邦、吳惠玲、吳惠珍、吳惠君、陳李甚、李沛綾等人就被繼承人林菜、林俊宗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現由原告及林俊宗分別於南北兩側建有三合院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林俊宗等人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是以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並與使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
此外,被告林程雪霞等雖陳稱道路留6米太寬,會拆到目前使用之房屋等語,然其等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自不足取。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比例 │負擔比例│
├──┼────────────┼────┼────┤
│ 1 │林俊宗之繼承人即林程雪霞│1/4 │1/4 │
│ │、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 │ │
├──┼────────────┼────┼────┤
│ 2 │林菜之繼承人即林程雪霞、│1/4 │1/4 │
│ │林竟成、林承翰、林承順、│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林秀靖、林沁澐、林秀麗、│ │ │
│ │李俊卿、林怡伶、林家伃、│ │ │
│ │林正堂、林宜蓁、吳達民、│ │ │
│ │吳建邦、吳惠玲、吳惠珍、│ │ │
│ │吳惠君、陳李甚、李沛綾 │ │ │
├──┼────────────┼────┼────┤
│ 3 │黃昌盛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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