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與被告張仁杰為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張仁杰明知系爭295號建物為違章建築,其安全消防
- (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雖認起火原因無法
- (四)系爭295號建物從事金紙生產工廠,建物內隨時堆置大量
- (五)彰化縣消防局104年3月6日函雖認金紙行非屬消防安全設
- (六)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295號建物內,起火原因不詳,是
- 二、被告則略以:
-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陳仙美經營玉芳紙金行,有依法繳交營業
- (二)系爭295號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建築,充其量僅其建
- (三)原告所有建物年代久遠且老舊不堪,且其建物是否如估價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原告主張起火原因雖不排除為人為縱火,惟刑事部
- (四)次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排除上開起火原因外,經調查顯
- (五)系爭火災之發生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並製成火災原因調
- (六)系爭295號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建築,充其量僅其建
- (七)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先後四次到場實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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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詹寶月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仙美即玉芳金紙行
被 告 張仁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張仁杰為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94地號)之共有人,就該土地有分管協議,由原告分管編號D之土地,原告分管土地北側即編號C部分則由被告張仁杰分管,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95號建物)為被告張仁杰所有,其出租予被告陳仙美作製造金紙及經營玉芳紙金行使用。
被告陳仙美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上午4時20分左右,因疏於注意致系爭295號建物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南側原告所有之建物,造成原告所有建物及建物內之裝潢、設備物品遭焚燬。
(二)被告張仁杰明知系爭295號建物為違章建築,其安全消防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卻仍出租予被告陳仙美違法營業使用,就公共安全部分,顯未符合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任令系爭295號建物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又被告陳仙美明知系爭295號建物為違章建築,消防安全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亦無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執意違法執業,是被告等人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建物及其內之裝潢、設備受損,且建築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建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有注意義務;
場所所有人及管理人有設置並維護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以其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並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因過失且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因房屋燒燬損害約新台幣(下同)4,908,426元,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雖認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惟火災原因僅為推論,並無證據證明係遭人縱火。
況被告陳仙美自陳其並未與人結怨或糾紛,實無可能因此有人對工廠縱火報復之可能,且刑事部分亦無任何人遭偵辦放火罪,故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
又被告陳仙美訪談紀錄稱其於西南角落放置一零售區冬天才使用的電暖器。
零售區前水槽旁有擺放去年中秋節烤肉用的噴燈。
電暖器及噴燈均為火源之危險物品,且又置於起火點處,即有可能因而引燃火災,故在無法證明本件係人為縱火之情形下,應認係建物內起燃發生。
(四)系爭295號建物從事金紙生產工廠,建物內隨時堆置大量易燃之金紙成品,被告對於出入管制措施及消防設備應更加小心謹慎,應注意門禁管制之加強及安裝充分消防設備。
被告未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亦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且未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且未設管制大門以管制人員於下班後隨意進出之措施,僅以搭設籬笆防止狗亂大小便,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遭人縱火,然以該起火點係位於系爭295號建物內之零售區南側成品區之金紙堆放處觀之,被告於該建物裝設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衡情即無可能遭人於系爭295號建物內起火處縱火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是被告過失足堪認定。
又被告陳仙美於下班後關閉灑水設備,顯有過失,因灑水設備係於火災發生時能立即發揮灑水功能以求阻止消滅火勢及蔓延,尤以無人狀態之建物,更不能關閉灑水設備。
雖被告陳仙美表示灑水器係於天氣炎熱噴灑屋頂消暑之用,此更可見被告之過失,因其經營製造金紙業,建物內堆放金紙易燃物品,就該高危險場所僅裝設消暑用之灑水設備,而未裝設消防用之灑水設備。
(五)彰化縣消防局104年3月6日函雖認金紙行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場所之一,惟該函並未檢附任何理由,且該局於回覆民眾諮詢關於金紙製造業是否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問題,稱:「有關場所是否須設置消防設備,如該場所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用途及面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設置規定者,該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並於個案認定該製造金紙行僅設置滅火器不符規定。
故不能據此函覆認定金紙製造業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場所。
(六)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295號建物內,起火原因不詳,是因被告過失,未阻止火勢延燒,致原告建物及其內裝潢、物品燒燬,且該建物於4年前曾整修,包含地面全面刨除重鋪、磚牆重新搭造粉刷、鐵皮破損更新並粉刷及室內外電源配線更新,而此次火災致原告建物屋頂、鐵皮結構、天花板、樓梯、閣樓樓板及上方物品、木製裝潢牆面(僅剩骨架)、屋內物品嚴重燒燬及窗戶窗框受燒嚴重碳化須重新修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併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0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陳仙美經營玉芳紙金行,有依法繳交營業稅,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295號建物。
系爭295號建物於103年5月20日應係遭他人縱火,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頁記載「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經消防隊隊員證稱其排除各種火災原因之後,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
另彰化縣消防局經被告陳仙美申請起火原因說明,經其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原因:人為縱火」,顯見本件火災應屬人為縱火造成。
且於火災發生前後,被告均未到場,有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分隊談話筆錄可證,故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又依據彰化縣消防局103年9月25日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書之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等烹飪器具、電焊或切割等施工器具、自燃性物質殘留、蚊香之器具、神龕及祭祀用品或其他異常情形及具有可燃電線熔痕,亦無投保火險記錄。
故系爭295號建物之設備、設施、管理等均無任何不當亦無任何引起火災之可能,顯見火災發生,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建物沒有設置門禁管制,然並無建物所有人應設門禁管制之法令規定,被告本無此義務,況建物大門縱未嚴格管制,於一般情形下,亦不必然發生人員進出縱火之可能。
又縱火罪為刑事重罪,一般人不會任意蹈法,更加不會因他人圍牆低矮即進入縱火,顯見被告有無設置門禁管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二)系爭295號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系爭295號建物非屬消防法所列舉規範之「各該場所」,此經彰化縣消防局104年3月16日函復明確,並無疑義。
原告以被告未設有消防安全設置而有違反消防法,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被告陳仙美於玉芳金紙行設置7台消防滅火器,且每3年均定期檢查補充乾粉,有台安消防器材行胡素惠出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即便無設計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被告仍於系爭295號建物放置合乎檢驗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被告對於建物消防之安全實遠高於法令之要求,益徵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至於原告稱被告陳仙美離開後,將灑水器電源關掉而未發生功能云云,惟系爭295號建物所設之灑水器係消暑用,並非用於感應煙霧為噴水滅火的消防灑水器,故無需要時自會關閉電源,況灑水器為手動,只要無人在現場打開開關,亦不能自動灑水,原告顯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
(三)原告所有建物年代久遠且老舊不堪,且其建物是否如估價單所舉為輕鋼架RC、鋁窗、C型鋼等結構,其內部原來各項如照明等設備、其建物內部是否有抽水機及加壓機等機器設備,均無從得知,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欲降低其舉證之義務,惟該法令應以當事人已得證明其受有損害,僅對賠償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情事。
原告迄未證明其建物燒燬前屋況為何?如何能謂對損害已經為舉證?況原告稱其建物於4年前曾整修過,相關工程條約書、請款單、收據等資料,均非難以取得,難認有何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之情。
原告就損害金額迄未能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
又原告之建物為無門牌號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於未燒燬前價值如何亦未經原告舉證。
又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僅有被告繳交房屋稅之資料,完全無原告就其房屋繳交房屋稅之資料,足證原告所稱建物並無繳交房屋稅之情。
依房屋稅條例第2、3、15條規定,固定於地上房屋、地上物均須繳交房屋稅,除該建物之價值在10萬元以下,足證原告主張其建物回復原狀之金額高達4,908,426元,顯屬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為被告張仁杰所有,出租予被告陳仙美經營玉芳金紙行之用,於103年5月20日上午4時20分左右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建物。
雖本件火災不排除人為縱火,惟起火點位於系爭295號建物內,且建物內置放金紙、電暖器及噴燈,又被告未盡消防安全注意義務,設置消防設備阻止火勢延燒或設置門禁管制防止人員出入有縱火之虞,而使本次火災因火勢延燒,致原告所有建物及其內裝潢、設備等燒燬受損,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分管契約、估價單等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稱本件火災發生、延燒與被告是否設置門禁管制並無因果關係,且其有放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本件火災發生、延燒,致原告建物受損,是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之建物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倘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因係被告陳仙美於系爭295號建物放置零售區之電暖器及噴燈等高危險物品,致火災發生,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援引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不排除人為縱火,僅為推論,並無證據證明係遭人縱火云云,且被告未如前述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門禁管制,致本件火災延燒,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舉證之重點應係被告有無失火之積極事證,亦即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故亦或過失行為?
(三)經查:原告主張起火原因雖不排除為人為縱火,惟刑事部分並無任何人遭偵辦放火罪,故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
且起火點位於系爭295號建物,且該建物做為被告陳仙美經營玉芳金紙行使用,放置金紙、電暖爐、噴燈等高危險物品,故被告就系爭295號建物失火,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依彰化縣消防局103年9月2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瓦斯爐等烹飪器具、電焊或切割等施工器具、自燃性物質殘留、蚊香之器具、神龕及祭祀用品,進而排除可能因烹調、施工、自燃性物質、菸蒂或遺留火種、敬神祭祖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又起火處附近之電線殘骸亦未發現異常情形或可疑電線熔痕,故意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
又無投保火險記錄,意排除詐領保險金蓄意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該鑑定書第8-9頁)。
故尚不得僅以系爭295號建物內因被告陳仙美放置金紙、電暖爐、噴燈等物品即遽認被告與本件火災發生有關,因放置高危險物品不必然造成火災之發生,自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陳仙美放置金紙、電暖爐或噴燈於系爭295號建物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次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排除上開起火原因外,經調查顯示案發前起火戶前有不明人士逗留咆哮,且起火戶出入口僅用籬笆阻隔,無門禁管制,可輕易出入,於現場採證之證物經函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但其可能因所採集證物位置之易燃性液體含量較低或完全燃燒,或所使用之易燃性液體屬於親水性(如酒精),容易揮發,故不留殘跡,或縱火方式未使用易燃性液體,而使用其他方式引火(如明火),故本案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鑑定書第9頁)。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先後四次到場實地勘查採樣分析研判且有談話紀錄,依彰化縣消防局103年9月2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此有該鑑定書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推定為真正。
況經彰化縣消防局隊員胡志丞到庭表示,其排除各種起火原因後,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但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有無人員進出起火戶,亦未採集到任何發火源跡證,有可能係縱火者用明火點燃等語(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見消防局103年9月2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應堪採信,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
是本件火災發生,既無法排除人為因素,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推定為人為縱火,惟監視錄影器並無法確知行為人為何,故原告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人。
(五)系爭火災之發生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並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已參酌當時火災發生前關於系爭295號建物之客觀情形為判斷,排除因被告於系爭建物放置之物品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關。
原告主張被告陳仙美未於系爭295號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施,或設置門禁設施,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違反消防法規等情,惟系爭295號建物經彰化縣消防局104年3月16日函覆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場所之一,此有該局函足資佐證,況該場所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原告以被告未設有消防安全設置而有違反消防法,顯無理由。
況被告陳仙美已於 系爭295號建物中放置經定期檢查補充乾粉之滅火器,此有台安消防器材行胡素惠所提證明書可憑。
再者,消防設備係於火災發生後,可以避免火勢擴大,並不能避免火災之發生。
而門禁之管制有無,於火災之發生無關,縱有門禁管制,亦不能防免蓄意進入建物而為縱火之人,其有無門禁管制設置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法令上並無設置之規定。
(六)系爭295號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認被告所有系爭295號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建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何況原告之建物亦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建築。
(七)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先後四次到場實地勘查採樣分析研判,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火災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或故意行為所致,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與本件火災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失火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火災延燒,致其建物受損害4,908,4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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