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重訴,156,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蔡榮燦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林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期間多次縮減聲明,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當庭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9,435,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0分許騎機車途經鹿港鎮廖厝里鹿和路2段357巷與竹圍巷口時,因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及,導致頸椎損傷合併第四至第五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現已經鑑定係中度障礙。

被告事發後即對原告方面不聞不問,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亦不願賠償,置之不理,對民事賠償方面更是隻字不提,原告不得已,只好提出告訴。

現被告更已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羅列原告之請求如下: ㈠ 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⒈醫療費用:144,891元。

原告自102年8月12日發生車禍後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96,891 元及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48,000元。

其中醫療復健部分,因為每週至少一次要到醫院復健,每月至少四次,每月復健掛號費為500元,故每月至少2,000元,為期二年則為48,000元,但原告未找到復健掛號費之單據。

⒉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7,142元。

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今,已支付7,142元加上行動輔具即手推輪椅10,000元,而原告並未找到行動輔具輪椅10,000元之單據。

⒊增加生活需要及手術後療養費:2,193,529元。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住院27天,每天以食療進補,有鱸魚、豬心、人參等藥材花費,每天1,000元左右,期間增加生活支出27,000元(計算式:27×1,000=27,000)。

又保健所需費用,每月須補充膠原蛋白食品費12,000元,則年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44,000元)。

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0歲,算至81.88歲(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公佈我國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1.88歲),平均餘命年數尚有21.88年。

因此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保健費用2,166,52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44,000元×14.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1年之係數)=2,10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4,000元×15.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2年之係數)=2,174,958(元以下四捨五入),(2,174,958-2,104,714)×0.88=61,815元。

合計:2,104,714+61,815=2,166,529元】。

故27,000元+2, 166,529元=2,193,529元。

⒋外籍看護費用:3,653,850元外籍看護自103年7月1日開始雇用,每月20,238元,外籍看護雇用前因為原告亦需由家人照護,故外籍看護雇用前由家人照護部分亦比照此金額對被告請求賠償。

因自102年8月12日起,原告已四肢癱瘓,生活起居行動困難須人從旁照顧,故須外籍看護。

每月費用為(19273+965=)20,238元,年費用為242,856元(計算式:20238×12個月=242856元),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安養費用3,653,85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42856×14.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1年之係數)=3,549,600(元以下四捨五入)},{242,856元×15.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2年之係數)=3,668,066(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88=104,250元}。

合計:3,549,600+104,250=3,653,850】。

㈡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204,993元。

依照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造成四肢癱瘓,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一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

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0歲,算至65歲退休,工作年數尚有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204,99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64,000元×4.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5年之係數)=1,20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慰撫金部分:2,327,124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原告遭此橫禍,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每星期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至今仍然無法康復。

已住院開刀2次。

生活起居另須看護照料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悲痛難以言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327,124元。

四、綜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771,883元(醫療費用144,891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財費用17,142元+手術後療養費2,193,529元+外籍看護費用3,603,58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04,993元及精神慰撫金2,327,124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106000元,共計9,435,529元。

五、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每月薪資係25,000元,但依原告提出投保資料及領薪資料,以每月22,000元來主張。

原告在國稅局可能沒有報稅資料。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共計1,770,090元。

原告現仍癱瘓在床上,無法自行進食及自理,手沒有辦法動,必須靠別人幫原告吃飯,也無法工作,現由外勞、家人照顧。

對於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部分,原告認為其無過失。

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

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一、對於車禍之過程沒有意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㈠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891元之部分: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102年8月12日至102年9月7日期間住院費用96,891元,被告已於102年9月6日在秀傳彰濱醫院602病房中,交付現金10萬元給原告配偶劉麗珠,被告此部分已實現,不應重複請求。

⒉就醫療復健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元計算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48,000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未來需繼續復健兩年,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每月復健之金額為2,000元,且據被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顯示自103年1月至103年9月都未進行復健醫療,何來復健費用,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 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手術後療養費2,193,529之部分:⒈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住院27天及復健期間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7,000元,然未見原告支出27,000元之單據,而該27,000元究係包含何等必要支出,原告空言指稱其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保健食品2,166,529元部分,就原告請求每月保健食品費12,000元,然該等保健食品並非生活上所必須,且非主治醫生認定,於醫療行為有助益之醫藥,原告未曾證明該等保健食品確有必要,又食之為各人之意願,被告無負擔該費用之義務。

再者,每月12,000元之金額如何得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 原告請求安養費用即外籍看護費用之部分:對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沒有進來之前,家人照顧部分比照外籍看護費沒有意見,對於原證8之部分及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238元亦無意見。

㈣ 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4,993元之部分:⒈對於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25,000元有意見,因為原告是幫人養豬的,且非固定工作,不可能是技術員,且薪資袋的筆跡都相同,有可能是同一天寫的。

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再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之部份,經自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系統中並未查尋出此一公司登記,可證之為一違法之公司。

自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中,查詢有一家負責人相同為訴外人蔡瑞良,公司登記為「敏家企業社」之行號,現況為歇業,業經103年11月3日,上午以電話向彰化縣政府商業科詢問,其陳姓女科員答:「此行號已於78年註銷營業登記」。

綜上,請原告提出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及各類收入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公司實際上工之情是或有其他相關之證人。

㈤ 就精神慰撫金2,327,124元之部分:⒈被告非如原告所述對其不加聞問,實則原告住院28日,被告有26日前往探望原告,且被告虔心修佛,甚且在家中持續為原告焚香祝禱,希望原告早日康復。

⒉而被告多次想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惟原告家人所開出之和解條件遠遠高出被告所得負荷之範圍,查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至今無業,偶而替雜誌寫文章或畫畫,與配偶兼職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經濟並不寬裕,原告請求2,327,124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㈥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是請依本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被告至今給付原告共計106,000元,即車禍當天及原告出院時各分別交付原告6,000元及10萬元,該部分金額應從原告請求中扣除。

對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7,142元,此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被告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調解之前,當時原告手腳是稍微會動,還是攤在床上。

不爭執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共1,770,090元。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0分許騎機車途經鹿港鎮廖厝里鹿和路2段357巷與竹圍巷口時,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導致頸椎損傷合併第四至第五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情形。

二、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96,891元、醫療用品7,142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770,090元。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106,000元。

伍、兩造之爭點: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有無工作?原告實際每月薪資所得為何?三、原告所受傷勢是否使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若干?四、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醫療用品相關費用統一發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保險賠款明細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四至第五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已屬侵權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則否認與有過失。

經查,依據103年度他字第246號偵查卷所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鹿和路2段357巷行經竹圍巷口時,竹圍巷道路度為5米,被告之車子僅車頭及部分車身超出竹圍巷口即停止,尚未超過竹圍巷之一半。

而原告之機車沿竹圍巷行駛,行至鹿和路2段357巷口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查被告車子損壞部分僅有車前車牌部分變形,前車身外觀並無明顯擦痕,又現場既無被告汽車之剎車痕,且原告機車倒地之地方在被告汽車之右側,而非被告汽車之正前方或右前方,顯見當時應係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側面擦撞被告汽車前車牌後往前倒下,被告汽車車身並未衝撞原告機車。

而被告汽車停止後,原告原本尚有一半之道路空間可以閃避,足見原告機車速度應較快,始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車牌擦撞,否則若被告汽車速度很快,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應在被告汽車前方或右側方而非正右側。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且原告為左方車,應讓右方之被告汽車先行,故本件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在刑事偵查卷可佐,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依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既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車速不快,本院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6,891元,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96,891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醫療復健部分:原告主張其每週至少一次要復健,每月至少四次,每月復健掛號費為500元,故每月至少2,000元,為期二年則為48,000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顯示自103年1月至103年9月都未進行復健醫療,且未舉證已實其說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第㈠項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有很多的復健費用實際繳納金額為零元,雖有部分有繳納金額,惟既已計入第㈠項之醫療費用內,於本項自不應重複計算。

又自102年8月12日迄今,已2年,原告若有此部分支出,理應可以再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則原告究竟有無此項支出,即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㈢ 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42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行動輔具即手推輪椅1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 增加生活需要及手術後療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住院27天,每天以食療進補,有鱸魚、豬心、人參等藥材花費,每天1,000元左右,期間增加生活必須支出27,000元。

又保健所需費用,每月須補充膠原蛋白食品費12,000元,則年費用為144,000元。

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0歲,算至81.88歲,平均餘命年數尚有21.88年。

因此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保健費用2,166,529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能舉證上開住院期間食補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而保健食品2,166,529元部分,並非生活上所必須,原告未能證明該等保健食品確有必要,則被告無負擔該費用之義務。

另每月12,000元之金額如何得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花費,並未據原告提出醫囑證明原告之傷勢並必須每天補充上開食物及保健食品,故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花費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 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自102年8月12日起,原已四肢癱瘓,生活起居行動困難須人從旁照顧,故須外籍看護,外籍看護雇用前因為原告亦需由家人照護,故外籍看護雇用前由家人照護部分亦比照此金額對被告請求賠償。

每月費用為20,238元,年費用為242,856元,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0歲,算至81.88歲,平均餘命年數尚有21.88年。

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外籍看護費用3,653,85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就業安定基金繳交規定、詠安人力仲介公司外籍看護資料、10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㈥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因本次車禍所受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造成四肢癱瘓,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一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

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0歲,算至65歲退休,工作年數尚有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264,000元。

故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204,993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繳費證明、投保薪資證明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車禍受傷後,造成四肢癱瘓,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鑑定結果為100%,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1日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均屬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101年7月1日到職,惟依卷附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告102年度完全無任何所得收入,則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應為臨訟所製作,尚難採信。

又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投保薪資雖為22,800元,然該投保薪資僅為推定,且原告102年度既完全無任何所得收入,顯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有22,000元即難採信。

又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受傷時有工作,然不代表原告以後均不會有工作,故本院認原告仍得請求其至退休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而依勞動部公告,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至19,047元,本件車禍於102年8月發生,故本院認原告每月之薪資僅能以19,047元計算。

再原告為42年3月1日生,發生事故為102年8月12日,故發生事故時之年齡為60歲5月,算至65歲退休,工作月數尚有55個月。

則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41,448元【計算式:19,047元×49.00000000(此為55月之霍夫曼係數)=94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941,4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㈦ 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27,124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頸椎損傷合併第四至第五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

目前原告身體狀況仍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需由外勞、家人照顧。

又原告為42年3月1日出生,國小畢業,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值0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偶而從事與畫畫或寫雜誌文章有關工作,102年所得收入為82,131元,名下有汽車1輛、1棟房屋、1筆土地、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76,66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327,124元的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方為適當。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㈧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699,331元。

而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9,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770,0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1,770,090元。

又被告抗辯先前已給付原告106,000元,應予扣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於扣除該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3,709元(2,009,799-1,770,090-106,000=133,709)。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