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重訴,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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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吳陳桂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李金山
許昆池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朝東
被 告 李張秀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木森
被 告 鄭文東
鄭合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俊仁
被 告 李曾嫌
被 告 李文瑞
李文忠
李秋蓉
曾玉娟
曾煌田
曾玉杏
曾亭諭
曾慧芳
曾婷芳
兼上列五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99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26.8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俊仁、鄭合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23.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文東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23.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張秀琴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727.3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金山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007.9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昆池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514.4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玉娟、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7608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570.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俊仁、鄭合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184.6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曾嫌、李文瑞、李文忠、李秋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184.6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張秀琴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4402.27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2033.0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金山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4233.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玉娟、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金山、鄭文東、李文瑞、李文忠、李秋蓉、曾玉娟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1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山、許昆池、吳陳桂、李張秀琴、鄭文東、李俊仁、鄭合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玉娟、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所共有;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76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17-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山、吳陳桂、李張秀琴、李俊仁、鄭合菊、李曾嫌、李文瑞、李文忠、李秋蓉、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玉娟、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所共有,該二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份詳各如附表壹、貳所示。

且系爭617地號土地、617-2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符合多數人之利益及意願,故宜採用之。

三、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9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函(複丈日期104年7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26.8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俊仁、鄭合菊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23.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文東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23.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張秀琴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727.3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金山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007.9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昆池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514.4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玉娟、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760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函(複丈日期104年7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570.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俊仁、鄭合菊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184.6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曾嫌、李文瑞、李文忠、李秋蓉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184.6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張秀琴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4402 .27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2033.0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金山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4233.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玉娟、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李金山答辯: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意見,並聲明:同意分割。

叁、被告許昆池、李俊仁、鄭合菊、李曾嫌、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答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上開共有土地。

肆、被告李張秀琴答辯:原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後改稱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

伍、被告鄭文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陸、被告李文忠、李文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各不願繼續共有。

柒、被告李秋蓉、曾玉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參酌。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

經查,系爭617地號土地及系爭617-2地號土地,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系爭617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金山、許昆池、李張秀琴、鄭文東、李俊仁之被繼承人、鄭合菊之被繼承人暨被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曾玉娟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欽所共有;

系爭617-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李金山、許昆池、李張秀琴、鄭文東、李俊仁之被繼承人、鄭合菊之被繼承人暨被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曾玉娟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欽與被告李曾嫌、李文瑞、李文忠、李秋蓉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嗣因繼承之故,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等情,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信實在。

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因繼承之故,而變動共有人,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

」,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①系爭617地號土地、617-2地號土地不為毗鄰,前者在北、後者在南,各成不規則之多邊型;

前者其上之近西側處有被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曾玉娟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欽所遺留之鐵架造一樓建物,後者其上,近東側處除有被告李曾嫌、李文瑞、李文忠、李秋蓉、李張秀琴共有之鐵架造一樓建物外,尚有被告李俊、鄭合菊所共有之鐵架造之一樓建物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到場之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8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②原告與被告李金山許昆池、李俊仁、鄭合菊、李曾嫌、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李張秀琴均同意或不反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用以分割系爭617地號土地及系爭617-2地號土地,是此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已逾3分之2以上之多數人意願,應予考量。

③被告李文忠、李文瑞固曾表達不願繼續共有,需各分割單獨所有等語,惟其二人與被告李曾嫌、李秋蓉均係繼承之,而自同一被繼承人取得系爭61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各應有部分些微(依序33370分之561、33370分之561、33370分之562分、33370分之561)若予細分則非但面積過小不利使用,且亦與被告李曾嫌之意願相左,故本院認被告李文忠、李文瑞、李曾嫌、李秋蓉等四人就分歸取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④被告鄭文東固表示不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惟其亦未主張上開共有之土地應如何分割,是無從考量其之主張。

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即分割筆數之限制),是依此雖有部分建物受拆除些許,惟該等建物係鐵架造一樓建物,非但容易拆除,且拆除之建材亦得再利用。

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⑤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617地號土地及系爭617-2地號土地均採原物分割,即⑴系爭617地號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6.8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俊仁、鄭合菊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23.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文東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23.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張秀琴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574. 8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727.3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金山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007.9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昆池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514.4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玉娟、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系爭6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70.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俊仁、鄭合菊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184.6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曾嫌、李文瑞、李文忠、李秋蓉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184.6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張秀琴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4402.27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2033.0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金山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4233.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曾煌田、曾玉杏、曾玉秀、曾玉娟、曾亭諭、曾慧芳、曾婷芳按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及適當。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玖、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壹
┌───────────────┐
│617地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      │
├──┼────┼───────┤
│1  │李金山  │33370分之3853 │
├──┼────┼───────┤
│2  │許昆池  │33370分之5340 │
├──┼────┼───────┤
│3  │吳陳桂  │33370分之8343 │
├──┼────┼───────┤
│4  │李張秀琴│33370分之2245 │
├──┼────┼───────┤
│5  │鄭文東  │33370分之2245 │
├──┼────┼───────┤
│6  │李俊仁  │33370分之1236 │
├──┼────┼───────┤
│7  │鄭合菊  │33370分之2085 │
├──┼────┼───────┤
│8  │曾煌田  │233590分之8023│
├──┼────┼───────┤
│9  │曾玉杏  │233590分之8023│
├──┼────┼───────┤
│  │曾玉秀  │233590分之8023│
├──┼────┼───────┤
│  │曾玉娟  │233590分之8023│
├──┼────┼───────┤
│  │曾亭諭  │233590分之8023│
├──┼────┼───────┤
│  │曾慧芳  │233590分之8023│
├──┼────┼───────┤
│  │曾婷芳  │233590分之8023│
└──┴────┴───────┘
附表貳
┌───────────────┐
│617-2地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      │
├──┼────┼───────┤
│1  │李金山  │33370分之3853 │
├──┼────┼───────┤
│2  │吳陳桂  │33370分之8343 │
├──┼────┼───────┤
│3  │李張秀琴│33370分之2245 │
├──┼────┼───────┤
│4  │李俊仁  │33370分之6576 │
├──┼────┼───────┤
│5  │鄭合菊  │33370分之2085 │
├──┼────┼───────┤
│6  │李曾嫌  │33370分之562  │
├──┼────┼───────┤
│7  │李文瑞  │33370分之561  │
├──┼────┼───────┤
│8  │李文忠  │33370分之561  │
├──┼────┼───────┤
│9  │李秋蓉  │33370分之561  │
├──┼────┼───────┤
│  │曾煌田  │233590分之8023│
├──┼────┼───────┤
│  │曾玉杏  │233590分之8023│
├──┼────┼───────┤
│  │曾玉秀  │233590分之8023│
├──┼────┼───────┤
│  │曾玉娟  │233590分之8023│
├──┼────┼───────┤
│  │曾亭諭  │233590分之8023│
├──┼────┼───────┤
│  │曾慧芳  │233590分之8023│
├──┼────┼───────┤
│  │曾婷芳  │233590分之8023│
└──┴────┴───────┘
附表叁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號│姓名    │負擔比例      │
├──┼────┼───────┤
│1  │李金山  │33370分之3853 │
├──┼────┼───────┤
│2  │吳陳桂  │33370分之8343 │
├──┼────┼───────┤
│3  │李張秀琴│33370分之2245 │
├──┼────┼───────┤
│4  │李俊仁  │33370分之3906 │
├──┼────┼───────┤
│5  │鄭合菊  │33370分之2085 │
├──┼────┼───────┤
│6  │李曾嫌  │33370分之281  │
├──┼────┼───────┤
│7  │李文瑞  │33370分之281  │
├──┼────┼───────┤
│8  │李文忠  │33370分之281  │
├──┼────┼───────┤
│9  │李秋蓉  │33370分之281  │
├──┼────┼───────┤
│  │曾煌田  │233590分之8023│
├──┼────┼───────┤
│  │曾玉杏  │233590分之8023│
├──┼────┼───────┤
│  │曾玉秀  │233590分之8023│
├──┼────┼───────┤
│  │曾玉娟  │233590分之8023│
├──┼────┼───────┤
│  │曾亭諭  │233590分之8023│
├──┼────┼───────┤
│  │曾慧芳  │233590分之8023│
├──┼────┼───────┤
│  │曾婷芳  │233590分之8023│
├──┼────┼───────┤
│  │許昆池  │33370分之2670 │
├──┼────┼───────┤
│  │鄭文東  │33370分之1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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