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事聲,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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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郭易霖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促字第5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27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裁定,於104年3月12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事件卷宗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作業,為免浪司法資源,暫緩執行,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限股份有限公司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5日予核發(104年司促字第5247號支付命令),並104年2月3日送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事件卷宗可稽,而異議人遲至104年3月2日始具狀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異議,是原裁定用法並無不妥,且觀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理由,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是本件異議,應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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