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819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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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19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江曼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江曼妘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10417元整,自民國104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041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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