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900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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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0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正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正宗於92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正宗前於民國97年7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商業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01年5月10日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101年5月26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20期利率6%為其協議還款條件。

而被告就一致性協商繳款後於原告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907元,其繳款計自民國101年5月至民國104年5月止共37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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