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906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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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0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洪仁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洪仁山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 三十六萬元整,聲請人於93年12月28日撥付上開款項。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加8.06%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此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為憑。

又雙方約定月 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

上開借 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 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 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惟債務人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借款 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拍賣債務人不動產後,迄今 本案尚欠如請求標的及數量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等未償。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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