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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1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陳世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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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9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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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 號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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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9,817元 │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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