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92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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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243號
債 權 人 鄭世豪
債 務 人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享
債 務 人 吳家孟

一、債務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家孟二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吳家孟係支票(票號KU0000000號、票號KU0000000號、票號KU0000000號)之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吳家孟所為背書支票(票號KU0000000號、票號KU0000000號、票號KU0000000號)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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