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執消債更,1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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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彩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蓉蓉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靜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陳彩霞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之債權及相對人陳蓉蓉之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陳彩霞及陳蓉蓉對於債務人陳靜雯之債權,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倘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證明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存在,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

㈠、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提出更生聲請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列載有民間債權人陳彩霞及陳蓉蓉,對債務人各有新台幣(下同)46萬及50萬元之債權,惟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債權人陳彩霞及陳蓉蓉於申報更生債權期間未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於104年4月9日編造之債權表將該債權列於表中,並於同年月10日發文通知債務人陳靜雯及債權人陳彩霞及陳蓉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皆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務人陳靜雯及債權人陳彩霞及陳蓉蓉皆於同年月27日陳報債務人之臺灣銀行存簿自10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並皆表示其中一筆25萬元係陳彩霞所滙,另一筆11萬元係陳蓉蓉所滙,至其他之借貸金額皆為現金借貸為主,因雙方當時皆未簽立借據,故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等語。

㈡、經檢視上開臺灣銀行存簿明細,於103年3月19日之滙款25萬元,存簿摘要欄記載為陳彩霞滙,同日之11萬元則係記載為現金存入,尚無法證明係陳蓉蓉所存入,且於隔日即提領36萬元。

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訊問債務人,債務人表示陳彩霞及陳蓉蓉分別為其姑姑及堂姐,提領之36萬元是還朋友及阿姨陳明煜之借款,總共跟阿姨借了30幾萬元,經訊問債務人於何時跟阿姨陳明煜借款,何時還錢,用何方式償還,債務人回答係103年度上半年度借款,此部份有紀錄需回去查看,於下半年度還款,係提領現金還款。

債務人既稱103年3月20日提領之36萬元係償還朋友及阿姨陳明煜之借款,其後又稱係103年度上半年向阿姨借款,於下半年度還款,回答顯有予盾。

於該次訊問結束後請債務人當日陳報阿姨陳明煜之聯絡方式,債務人迄今仍未陳報。

㈢、本件另於104年6月15日訊問債權人陳彩霞及陳蓉蓉,僅陳蓉蓉到場,陳蓉蓉表示約100年開始借錢給債務人,最後一次給債務人15、16萬元,係一整筆提出直接拿到秀傳醫院給債務人,並表示103年3月之滙款15、16萬元,並不是她滙給債務人的,15、16萬元是她一整筆領出給債務人的,帳戶存款可能是拿現金給債務人,債務人再拿去存起來的,至於其他先前所借之30幾萬元都是領現金給她。

惟查債權人陳蓉蓉曾於104年2月12日之陳報狀表示,於民國100年共現金借款予債務人85,000元、101年現金借款共120,000元、102年共現金借款143,000元、103年現金存入共152,000元,且103年之現金存入款於債務人之臺灣銀行存簿中顯示,並提出該存摺內頁影本證明,至其他之現金借款並無借據等相關證明文件。

債權人陳蓉蓉於104年2月12日之陳報狀既表示,債務人之臺灣銀行存簿中103年3月19日之現金存入110,000元及同年月25日之現金存入42,000元係由其所存入,然104年6月15日訊問時表示,103年3月之滙款15、16萬元非她所滙,係一整筆提出直接拿到秀傳醫院給債務人,說詞已有予盾。

至其他30幾萬元之現金借款,債權人陳蓉蓉提出其帳戶存摺,表示其不定時之支出10,000元至20,000元,即係現金借貸給債務人,惟依帳戶存摺明細僅能表示有現金之支出,尚難認即係借貸予債務人。

至債權人陳彩霞雖於104年4月27日提出債務人之臺灣銀行存簿影本,於103年3月19日滙款25萬元,存簿摘要欄記載為陳彩霞滙,至其餘之借貸皆為現金借貸無簽立借據,惟本院通知於其104年6月15日到院訊問,債權人陳彩霞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其債權無從認屬真正。

從而,本院認債務人與債權人陳彩霞及陳蓉蓉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依債務人所陳報及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屬真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於104年4月9日編造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陳彩霞之460,000元之債權及相對人陳蓉蓉之500,000元之債權部分,提出異議,並主張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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