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票,831,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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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鴻昌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裕彬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簡裕彬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14紙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簡裕彬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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