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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吳高明
相 對 人 林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005本票其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月、日,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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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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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提示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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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9月21日 │400,000元 │101年10月21日 │101年10月21日 │TH851955 │ │
├──┼───────┼─────────┼───────┼──────────┼────────┼──┤
│002 │101年9月29日 │150,000元 │101年10月29日 │101年10月29日 │TH8519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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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10月20日 │450,000元 │101年11月20日 │101年11月20日 │TH8519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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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11月27日 │100,000元 │101年12月26日 │101年12月26日 │TH8519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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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4月7日 │250,000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TH8519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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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5月17日 │150,000元 │103年6月25日 │103年6月25日 │TH8519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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