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繼,6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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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洪傅淑珍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阿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前42年5月10日出生,民國5年8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日據時期住台中廳線東堡嘉犁庄詔安厝269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5年8月1日死亡,其遺產依日治時期習慣係為私產,而被繼承人甲○○之子嗣唯有養女李氏縀,李氏縀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被黃義所收養,故無繼承權,被繼承人甲○○之原配偶陳氏尾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故無繼承權,其繼承權由再婚之配偶鄭陳氏月取得,又鄭陳氏月於5年10月18日死亡,而據戶籍謄本,已無人繼承其遺產,致聲請人權利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項、12點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李阿繼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經核無訛。

次查,被繼承人李阿繼因死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8月1日),其繼承關係應依有關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

再者,被繼承人李阿繼死亡時,續柄欄記載為招夫,所遺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核屬私產。

其次,依前揭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李阿繼之直系卑親屬僅有養女李氏縀,然養女李氏縀於被繼承人李阿繼死亡前被黃義所收養(明治45年7月1日),被繼承人李阿繼之原配偶陳氏尾早於李阿繼死亡(明治41年7月24日),故被繼承人李阿繼所遺私產由其配偶鄭陳氏月繼承,然鄭陳氏月於大正5年10月18日死亡後,即無人繼承。

四、末查,被繼承人李阿繼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公示催告等法定程序,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署,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阿繼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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