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繼,9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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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42號
聲 明 人 陳慶全
陳奕豪
陳祐萱
陳致維
陳玟均
陳玟潔
許昕霓
許智嘉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育綸
陳玟潔
聲 明 人 陳慶祥 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陳柏睿
法定代理人 歐陽惠鳳
陳慶祥
聲 明 人 陳麗鳳
聲 明 人 李玉婷
林沛妮
林品圻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修毅
李玉婷
聲 明 人 李玉雯
李明修
李恩宇
法定代理人 賴泓菱
李明修
聲 明 人 陳慶男
陳金燕
吳洪金花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陳洪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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