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繼,98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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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張殷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月省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已歿於民國91年12月30日之子女張炳鋅之子女,係法定代位繼承人。

請准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而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此時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不能再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月省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死亡,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張炳鋅之子女,張炳鋅已先於民國91年12月3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固堪採信為真。

惟查聲請人於取得代位繼承權(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亦確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到達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91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在案。

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依首揭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非為繼承人,自無從本於繼承人身分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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