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0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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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靜
相 對 人 魏瑞文
魏賴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8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合計支出29,725元。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863元(計算式:29725*1/2=14862.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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