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0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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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江麗枝
相 對 人 王惠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惠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執全字第38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後,聲請人並未撤回該保全執行,該保全執行亦未終局換價分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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