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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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邱政和
代 理 人 邱政平
相 對 人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曾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院核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已預納訴訟費用;

惟本院於該案判決主文第3項已判決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8100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審查無訛。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中業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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