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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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蔡震宏
相 對 人 鑫杰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偉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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