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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吳偉立
相 對 人 吳張紅棗
相 對 人 吳崇儀
相 對 人 吳顏姿玉
相 對 人 黃進發
相 對 人 吳博厚
相 對 人 吳建棠
相 對 人 楊梅芳
相 對 人 吳冠興
相 對 人 吳玉美
相 對 人 吳崇讓
相 對 人 吳偉如
相 對 人 吳修旻
相 對 人 吳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988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
依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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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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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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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169784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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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一) │43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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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二) │108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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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三) │179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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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 聲請人 │
│(經最高法院104台聲字第 │ │ │
│752號裁定核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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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227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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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當事人 │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 │ │用額(新台幣/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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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偉立 │ 35.4% │ 78865 │
├──┼────────────┼───────┼──────────┤
│ 2 │吳建棠 │ 19.5% │ 43443 │
├──┼────────────┼───────┼──────────┤
│ 3 │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連帶負擔0.9%、│ 連帶給付2005、 │
│ │、吳偉立、吳玉美 │共同負擔3% │ 共同給付6684。 │
├──┼────────────┼───────┼──────────┤
│ 4 │吳博厚、吳偉如、吳修旻、│ 7.5% │ 16709 │
│ │吳貝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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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崇儀 │ 13.9% │ 309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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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冠興 │ 1.9% │ 4233 │
├──┼────────────┼───────┼──────────┤
│ 7 │楊梅芳 │ 4.6% │ 10248 │
├──┼────────────┼───────┼──────────┤
│ 8 │吳顏姿玉 │ 3.1% │ 6906 │
├──┼────────────┼───────┼──────────┤
│ 9 │黃進發 │ 3.6% │ 8020 │
├──┼────────────┼───────┼──────────┤
│ 10 │原告 │ 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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