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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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蕭慶珍
相 對 人 蕭國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1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20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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