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4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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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許秀美
聲 請 人 張世棱
聲 請 人 張雅瑜
聲 請 人 張世濬
聲 請 人 張永墻
相 對 人 陳任頡
相 對 人 黃滿桂
相 對 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之十,餘由原告許秀美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張永墻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張世棱、張雅瑜、張世濬各負擔百分之十。」

全案已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15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15元(計算式:85150*10/100=851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均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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