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4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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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鄧東益
相 對 人 陳火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0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裁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

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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