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5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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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粱來閃
相 對 人 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月娥

相 對 人 吳煌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73,000元為擔保。

聲請人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吳煌連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債務清償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煌連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103執全清字第553號未執行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供373,000元為擔保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553號對相對人吳煌連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該執行未經撤銷而尚未終結,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於民國104年7月1日催告相對人吳煌連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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