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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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淑味
相 對 人 李奕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8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9號提供100,000元為擔保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8日發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錏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執行命令,皆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存證信函所載之假扣押民事裁定誤載為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15號,相對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通知,則相對人收受通知時,除催告之內容並非正確,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且此時尚未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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