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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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關文瑞
相 對 人 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良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擅自宣布歇業,造成公司業務停擺,負債累累,公司設籍之處所,因無法支付房租而遭屋主強制遷讓,公司已無廠房可使用,且公司之資產,亦因積欠債權人黃淳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遭債權人黃淳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公司已無任何機器設備可再繼續營業,而相對人之工廠登記亦遭公告廢止,另積欠罰款21萬元、電費8萬589元、營業稅38萬329元等,其繼續經營有重大之困難,並有破產之虞。

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31至33頁),是聲請人提出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尚屬有據。

(二)聲請人上開所陳關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發生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4年4月21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769號執行命令、104年4月9日彰院恭103司執庚字第33279號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103年度第10830號支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3月24日彰執禮103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78至86頁),堪信為真。

而依上開資料顯示,目前相對人公司確因積欠員工工資及資遣費,而與員工發生勞資爭議,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所在並遭債權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公司機器設備亦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公司工廠登記也遭公告廢止,並積欠鉅額債務、罰款、電費、營業稅等費用,足證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人力、物力、財力、場所再繼續經營,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乙節為真。

(三)又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稱:「三、另查該公司102年營業人銷售額雖達數百萬元,惟自103年8月18日起已暫停營業,且公司因積欠房租廠房經屋主申請遷讓強制執行、工廠登記也因無製造加工事實遭彰化縣政府廢止、尚有因電鍍污染違反環保相關法規多次遭處罰款及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情事,綜上觀之,本部認為該公司除非改善以上種種狀況,否則公司繼續經營有困難。」

等語,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7月1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主管機關亦認相對人公司除非改善上開狀況,否則繼續經營有困難。

(四)另經本院函詢其餘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相對人之董事長蔡文良、董事陳芳媚、監察人蔡燕昭雖均反對聲請人之聲請,並陳稱:1、因聲請人侵占公司之帳款,目前由檢察官起訴中,公司日後將依法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如在未取得損害賠償前即將公司解散,不僅將造成股東、公司所受之損害難以彌補,且會造成無人得以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狀況;

2、如將公司解散,縱日後民事求償成功,惟卻無法以公司之法人地位向其他債權人為清償,亦無法以法人名義給付給政府機關相關之稅金、罰鍰等;

3、公司生產之行業為電鍍業,依法須檢具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始能辦理解散事宜,因公司遭聲請人侵占帳款,目前無資金可檢具上開資料,故無法解散公司;

4、公司目前無收入、亦無支出,公司之繼續存在並不會造成債務之增加,故在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以前,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實無任何實益等語。

然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縱相對人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仍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利害關係人上開陳述容有誤會,且核與相對人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經營無關,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並參考主管機關、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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