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11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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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魏清燑
被 告 黃玉清(BONG NYUK CH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囑託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備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7日結婚,因被告離境後音訊全無,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又查被告已於99年7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雅加達,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機場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譯成印尼文(或英文)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起訴狀翻譯成印尼文(或英文)陳報本院,並將本院隨裁定檢送之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函所附被告印尼地址記載於當事人欄,以利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於10日後即104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本件起訴狀譯成印尼文(或英文)之譯本,有本院104年8月31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按,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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