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17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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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翁○鳳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翁○鳳於民國(下同)72年2月8日與被告蕭○宗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並育有三子(現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

兩造婚後生活原本尚稱美滿,兩造均共同努力工作,以維持家計。

(二)豈料,被告後來卻沈迷喝酒、賭博,不願工作,時常於半夜喝酒後對原告拳打腳踢,或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

原告曾苦心規勸被告不要再酗酒、賭博,但卻遭被告辱罵,被告更於93、94年間將原告趕出房間,不讓原告與被告同房,原告不得已搬至小兒子蕭○智房間睡,且由兒子保護,避免原告夜間遭受被告傷害,故兩造分房居住約十年。

(三)原告於家中其他房間居住時,被告仍持續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且曾數次拿刀威脅原告,揚言放火燒毀住家及殺害原告。

(四)原告95年曾因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離家,並欲離婚,經婆婆及小叔苦苦哀求下又返家與被告居住。

但不久被告故態復萌,且又酒醉駕車遭鈞院判刑,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五)原告多次欲給予被告戒掉酗酒、賭博惡習之機會,然被告卻無法戒掉,仍持續對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原告至此已身心俱疲,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於104年4月5日離家並在外居住迄今。

(六)按:

⑴、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倘其一方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

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夫妻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及客觀上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和諧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斷,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七)、經查:

⑴、原告自被告染上酗酒、賭博惡習後,即常遭被告拳打腳踢,被告並常以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原告與子女,原告在外工作返家後,被告甚至質疑原告在外討客兄,原告若不給予金錢供被告花用時,被告還會竊取原告子女之金錢。

被告心聲不滿時,亦會持刀威脅原告,並揚言放火燒毀住家及殺害原告。

被告上開種種言行,實已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莫大之虐待,已然構成離婚之事由。

⑵、此外,被告對原告施予家庭暴力,感情已無法繼續維持,且被告未曾想辦法以彌補兩造之感情,兩造之感情已生重大之破綻,家庭之圓滿幸福已難期待,應認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自認有喝酒,但否認有半夜毆打原告之情事,且所以會喝酒是因性生活不協調,例如被告想摸原告之胸部,原告說太早,等電視看完,又說晚一點,後來於原告拒絕後即用受肘打被告,被告心情不好才會酗酒,酒後駕車被抓判處服勞役及徒刑,被告還是愛著原告,並不同意離婚,希望原告可以回來居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104年度交簡字8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被告對酗酒之事不否認,僅以性生活不協調所以才酗酒等詞抗辯。

查被告結婚多年,兩造所育子女3人均已成年,生活初期堪稱幸福美滿,因被告酗酒毆打原告使婚姻生活變質,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他去,被告之抗辯主張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能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對其施以家暴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參照),另有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感情和諧,防止家庭暴力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嚴重性,斟酌當事人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供參考。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家居生活中長期酗酒及虐待原告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被告因酒駕被判處拘役及徒刑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104年度交簡字8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外,被告對長期酗酒之事於訴訟中亦自認,另被告虐待原告之事實,亦據兩造之子蕭○智到庭證稱:「( 法官:第幾個兒子?)最小的,第三個。」

、「(法官: 現在跟媽媽同住?)對,跟媽媽一起搬出來。」

、「(法 官:父母親的相處情形?)從我國中一年級時,約於民國93、94年時,爸爸天天喝酒,不工作,我們三個小孩子的生活,都是由我媽媽負責,有時候工作一天兼職二份工作。」

、「(法官:有無對爸爸勸嗎?)有勸過爸爸,但還是一樣,有拿錢給爸爸生活費,但是爸爸還是都拿去喝酒。」

、「(法官;

媽媽有無煮飯給爸爸吃?)有,但是爸爸有時候不想吃都會拿到我家丟掉。」

、「(法官: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101、102年時,剛好我媽媽要外出,然後爸爸拿手電筒要丟我媽媽,還有在最近3、4年時半夜的時候拿菜刀、鐵棍威脅我媽媽,時間不清楚,是我有親眼看到。」

、「(法官:你家的小孩幾個人結婚?)二個哥哥已經結婚,我還沒有。」

、「(法官:為什麼媽媽要忍受這麼久?)媽媽有講過是為了小孩子。」

等語(見104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長期酗酒,不努力工作,將生活重擔推給原告獨自負擔,情緒控制極差,除經常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外,又半夜拿菜刀、鐵棍威脅原告,兩造婚姻生活自是難以和睦,因避免被告不當傷害分房而睡已10年餘,原告於95年即因被告家暴而離家,被婆婆及小叔勸回後,終至無可忍耐之程度,而於104年4月5日離家,按一般常情少來夫妻老來伴,兩造子女皆已成年,本可享受悠閒之老年生活,然因被告長期酗酒虐待原告,使夫妻生活變成身心無止盡之長期煎熬,所剩下者為不斷之被折磨,原告別無他法只有選擇分居,而被告反一昧合理化自己行為,將問題怪罪他人,對其酗酒及家暴之事實使配偶處於深度恐懼中而無力與其繼續經營婚姻之事實漠然以對甚至無視其嚴重性。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功能,國家固予以制度性保障(見大法官第554號解釋),惟本件被告因長期酗酒引起極端憤怒之情緒,而向原告不定期施虐外,另長期酗酒不負擔家計外,且酒駕被判處拘役及徒刑,夫妻本是同林鳥、命運共同體,因此對原告更是極大之擔心及由是而生之生活壓力,被告對於婚姻肇因於己所生之極大破綻後之反應心態上卻認為都係可歸因於原告之不是,並無任何反省檢討,經營婚姻生活之心態上殊有可議,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長年之酗酒及家暴行為衡之客觀情形,實無法再與被告相處經營婚姻,被告對原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實質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原告不堪再與其同居之虐待。

兩造間婚姻確已破綻產生而無回復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之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無須再就原告所主張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逐一審究。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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