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186,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蔣玉琴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4 日結婚,婚後兩造皆設籍於屏東縣境內,嗣因原告於100 年5 月間遭被告施暴後,自行遷徙戶籍,並單獨居住於彰化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稱明確,且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係在屏東地區,是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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