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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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林高淑女
被 告 林源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56年2月12日結婚,初尚和睦,現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87年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7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孫林OO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與原告同住?)有。

我從小與阿嬤同住。

我從國小開始有印象就沒有看過阿公,家人也隨口不提阿公的事情。」

等語(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憑,此外,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作業系統,被告確於87年2月14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自87年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7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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