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家救,3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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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何智強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何塗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雖家事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且家事事件法亦未就家事非訟事件定有訴訟救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之明文。

惟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於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家事非訟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聲請人仍用民法第14條修正前名稱: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因其家庭屬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該請求亦非顯無准許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獲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上述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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