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家聲,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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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慈芳
相 對 人 楊志偉
關 係 人 楊國村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國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段000號)為楊志偉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3號離婚等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偉為夫妻關係,關係人楊國村為楊志偉之父;

楊志偉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意外致受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診治認定為意識、語言功能等均呈嚴重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訴訟能力,又楊志偉未經監護宣告,並無監護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楊國村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偉之離婚事件中擔任楊志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洪慈芳已向本院以相對人楊志偉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83號受理中,業經調前揭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關係人楊國村係相對人楊志偉之父,對楊志偉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並經本院承辦書記官聯繫時表示願意擔任楊志偉於離婚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選任關係人楊國村於前揭離婚訴訟事件,擔任楊志偉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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