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家訴,39,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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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楊再呈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楊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楊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3日死亡,其遺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配偶楊O及兩名兒子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3 分之1 比例方式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嗣後楊O不幸於100 年12月1 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僅兩造二人,惟被繼承人楊O前於100年8 月14日書立遺囑,記載:「我決定將…及十三甲小段82號土地贈與給再呈(即原告)」等語,而上開遺囑亦經法院認定有效及並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依原、被告之法定應繼分及上開遺囑內容,原、被告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上揭土地應依3 分之2 、3 分之1 比例分配,而屬公平、合理,且符法制。
茲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 、2 項及第830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略以:參酌學說見解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可得處分系爭土地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繼承人楊等既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遺贈依法即為無權處分,並被告即該共有人之一亦不同意該處分行為,故該遺贈之處分行為為無效,原告不得依該遺贈主張有受遺贈之權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陳OO、父楊O分別於100 年2 月13日、同年12月1 日身亡,原告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楊O為遺贈之處分行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屬無效,原告不得依該遺贈主張有受遺贈之權利乙節,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此並有代筆遺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83 號家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以上皆影本)等件在卷為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就系爭遺囑有效之訴訟標的,自有既判力,法院已不得再就系爭有效遺囑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決,故被告此部分爭辯誠屬無理,實難採信。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陳OO、楊O所留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份,即原告除原本應有部份3 分之1 之外,另再由被繼承人楊O受遺贈應有部份3 分之1 ,共計應有部份為3 分之2 ,而被告原本應有部份則為3 分之1 ,依渠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負擔3 分之2 ,由被告分擔3 分之1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
├──┼────────┼────┼────┼────────┤
│1   │彰化縣埤頭鄉崙子│628     │  全部  │兩造按其應繼分由│
│    │段十三甲小段82號│        │        │原告取得三分之二│
│    │                │        │        │,由被告取得三分│
│    │                │        │        │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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