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小上,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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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玉忠
被 上訴人 林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發現訴外人洪嘉鴻詐騙之情事後,即將匯款退還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查證並無此事,被上訴人理應向洪嘉鴻要回手機或價金,而非將上訴人之滙款當作係洪嘉鴻之購機款項,原審未重視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判決駁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500元,並負擔第1、2審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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