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建,1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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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家圳溫網室工程行即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昭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0,9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60,9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4,200元之報酬為被告施作「鋼骨結構加強型捲揚式塑膠布溫室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3年6月15日開工,被告並追加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5,298,813元,包括:①溫室搭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系爭工程每坪單價4,200元,實際施作1202坪,工程款為5,048,400元。

被告僅於102年12月19日給付50萬元、103年7月19日給付200萬、103年10月3日給付100萬元,尚有1,548,400元未給付。

②植床材料款及內遮陰工資:材料費及工資總額為565,386元,扣除前院混泥土水泥11,157元及退貨10,316元後,被告應給付543,913元,被告僅於103年10月20日給付519,000元,尚有24,913元未給付。

③發票稅金: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欲以工作物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款,要求原告開立金額451萬元之發票供其申請補助款之用,原告因而需支付5%之稅金225,5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給付225,500元。

系爭工作物業經被告驗收並使用中,被告僅給付原告3,725,500元,尚欠1,573,313元未給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被告卻藉故拒絕給付。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合格,被告於103年11月底受領工作物,已種植相關作物且陸續收成、銷售,此有被告兒子FB照片及蔬菜銷售之照片為證,且假扣押執行卷宗亦可看出被告受領工作物之事實。

依農糧署回函資料可知,芳苑鄉農會、彰化縣政府、農糧署中區分署人員於103年12月16日至現場會勘,並於會勘表上填載「完工後」、「設施搭設完成」,之後被告因此向農糧署取得補助款1,449,000元,若未驗收完工,被告豈能向農糧署申請補助款,主管機關豈會同意補助。

又系爭工程如未完工或驗收合格,被告應於相當期間內要求原告完工或修補瑕疵,然其於原告起訴前,並未有要求原告完工或修補瑕疵之舉,依然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工作物。

原告於104年3月30日聲請假扣押、於104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未表示任何意見,其係為反制原告,始於104年4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未完工」,之後又於104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補提主張「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

2.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工程完工、應通知甲方:(1)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3日內驗收,俟驗收合格後甲方即應行接管;

驗收合格與否應於5日內做出判定,如5日內甲方未做出判定,視同驗收合格...」。

被告已於103年11月底接管工作物,其接管之前提既為「驗收合格」,應「視同驗收合格」。

又被告未於接管後5日內做出任何「判定」,於104年5月13日才通知原告工作物有瑕疵(原告否認有瑕疵),縱認有瑕疵,亦應「視同驗收合格」,被告不得再異議,被告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3.否認於被告接管工作物時工作物有瑕疵,被告於受領並使用收益4個多月後,始主張有瑕疵,自應負舉證之責。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使用之部分工程負保管之責」,則被告除了應就「工作物之施作有瑕疵」舉證外,另須就「瑕疵非因其保管使用下所造成」乙情舉證。

原告確實依約施作「圓拱壓條+壓片」、「側邊壓條+壓片。

原告於圓拱壓條及側邊壓條上所架設者為「螺絲」及「螺絲壓片」,此為材料名稱認知問題,原告施工著重於防水、防漏,所施作之每顆螺絲都有壓片防止漏水,原告施作者乃螺絲壓片,而被告口中所稱之壓片係一般之連接片,本件工作物之圓拱壓條及側邊壓條係一體成型之鐵管骨架,根本不需要連接片去連接壓條。

原告施作過程中係施作螺絲壓片,被告在施工中就已知道原告施作者為螺絲壓片而非連接片,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豈可用此主張工作物有瑕疵?且被告所稱連接片一個20元,若按契約所載750個計算,所需花費材料費僅為15,000元,而原告所施作之螺絲壓片之材料費用就超過3萬元,被告反而受有利益。

另被告所主張之捲揚器之瑕疵應係其操作不當或其他因素造成,與原告無關。

又被告並未支出修繕費用,未來也不會支出,不得主張抵銷(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465號、80年台上799號判決意旨)。

4.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經雙方意思一致認定基礎可先行動工」,混凝土係基礎設施之施工,不管是供立柱用或者供其他用,都是基礎設施,不在施工期限2個月之內,須被告給付60%以上之工程款時,原告方有材料進場後2個月內完工之義務。

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訂金30%、材料進場時給付30%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則應於被告給付60%工程款後,通知材料進場1星期後,2個月內完工。

之所以約定需給付60%工程款,係因原告備料需先支付相當成本,原告施作工程每月需支付大筆資材費、員工薪資及管銷費用,若被告未給付相當比例工程款,原告難以備足材料並施作。

被告遲未給付60%之工程款,致原告無法完整備料進場施作,經原告幾次催促後,被告於103年10月3日給付100萬元,其給付之工程款才達60%,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間應自103年10月4日起算,原告並未遲延完工。

原告曾於104年3月底曾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表示要扣713,250元,並書寫列出扣款項目及金額,包括「8/23-12/15日止共計超過115天×5000元=575,000元」、「空汙費75500/2=37,750元」、「滑輪78,000元」、「壓片750塊×30元= 22,500元」。

則被告將遲延期限算至103年12月15日,足見被告係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5日完工並驗收,其於本件訴訟卻主張原告逾期235天。

且原告已如期完工,無賠償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問題。

又縱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植床材料款及內遮陰工資部分,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買賣,請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送貨單,再行確認。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為簽約訂金30%、材料進場30%、施工硬體設施完成30%、驗收合格10%。

被告已於102年12月16日給付訂金50萬元,103年7月18日、10月2日各再支付200萬元及100萬元,另於103年12月間簽發發票日103年12月8日、面額225,500元之支票予原告,故被告已給付3,725,500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估價單,系爭工程內容包括「立柱」,而依預拌混凝土出貨單所載,103年6月23日立柱所用之水泥已送工地,可見103年6月23日材料已進場,完工期限應為103年8月30日。

系爭契約第12條為付款辦法、付款期限之約定,與工程期限無關。

㈢系爭工程之硬體設施及驗收均未完成,付款條件尚未成就:1.系爭工程應裝設圓拱壓條+壓片300支、側邊壓條+壓片450支(上中下各3排),而該等壓條、壓片每4公尺須加設1組,側邊須加裝上中下各3排,且其數量高達300支及450支,壓片壓條顯為結構體之重要成分,而原告圓拱及側邊計750片壓片全未裝設,實難謂硬體設施已完成。

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工程完工,應通知甲方」,原告自始未通知被告完工,怎可謂已驗收合格?被告請原告開立發票之目的在於向農糧署申請補助款,與工程結構體是否完工及是否驗收合格無關。

又系爭工程並未包括地面之蔬菜植栽設備,不能以被告已經種植、收成、銷售蔬菜,佐證被告有受領工作物之事實。

2.被告迄未接到原告完工通知,依約無從驗收、接管。

被告甫從事水耕蔬菜行業,許多事情均向同鄉此行業之前輩林錫洲請教,兩造簽訂契約,亦在林錫洲家中洽商,請林錫洲共同參與,依林錫洲之經驗,帆布之圓拱、側邊須做壓條、壓片,帆布才不致風強吸力而破損,故被告要求做壓條、壓片,原告亦當場打電話與廠商確定有壓條、壓片,雙方才順利成立契約。

原告主張之「螺絲壓片」與估價單所列之「圓拱壓條+壓片」、「側邊壓條+壓片」並不相同,否則估價單何須特別寫明「圓拱壓條+壓片」、「側邊壓條+壓片」,甚細分用途為圓拱壓條及側邊壓條用之壓片,直接列「螺絲壓片」即可,原告主張係「材料名稱認知」問題並不實在,被告亦否認於施作中即知原告施作為螺絲壓片而非連結片,而無異議。

又估價單寫明「壓條」+「壓片」,並非「螺絲壓片」,如係螺絲用之壓片(墊片)應屬螺絲之附件,何以估價單未見「螺絲」之記載,反記載附屬性質之「壓片」或「墊片」,此與常情不合。

又壓片之用途為固定二段相銜接之壓條,外觀與用途皆明顯與原告所述之螺絲壓片(墊片)不同,原告僅施作「壓條」卻對連結固定壓條之「壓片」未施作,反稱所施作之「螺絲壓片」即屬之,實非實在。

另估價單修補項目之估價存有「圓拱壓條用之白鐵壓片」、「側邊壓條用白鐵壓片」二項,更足徵「壓片」原告未施作且「螺絲壓片」與「圓拱壓條+壓片」、「側邊壓條+壓片」之壓片不相同。

3.原告拖延施工,於104年3月27日或28日找被告收取工程餘款,經雙方協商,被告願意退讓,逾時完工只算到103年12月15日止,拖延完工增加之空污費各付一半,原告向另一廠商購買之白鐵滑輪已由被告付款原告應負責,壓片每片只算30元(不計施工費),逾期完工算到103年12月15日是雙方協商被告退讓的結果,並非103年12月15日完工或驗收。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領工程款,被告得主張抵銷:1.系爭工程有圓拱壓片300支、側邊壓片450支未裝設,捲揚器起降不平穩無法水平升起、屋頂滲水等瑕疵,被告多次告知未獲置理,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

又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發函主張未完成,104年5月18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138號存證信函補陳瑕疵,僅係補充書面證據,而非被告於此之前未要求完工或修補瑕疵。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原告於收受前項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為修補,謹陳瑕疵部分之估價單,預估修補費用477,150元(漏水及捲揚器升降已完成修補)。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逾時責任:乙方未能按施工期限完成者,每逾期1天需扣除本工程總額之1000分之1作為違約金。

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材料進場應付30%之工程款,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支付第2次款項,顯徵於103年6月23日原告材料已進場,原告並未完工,結算至被告於104年5月18日提出書狀日,已逾期235天,原告依契約應自工程總額扣除逾期罰款1,186,374元(5,048,400元÷1000×235=1,186,374元)等語置辯。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102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面積1200坪、每坪單價4,200元,實際施作1202坪,工程款為5,048,400元。

有原告所提工程契約及所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3頁)。

2.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給付50萬元、103年7月19日給付200萬、103年10月3日給付100萬元,103年12月8日給付225,5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725,500元。

3.被告曾要求原告開金額451萬元之發票供其向農糧署申請補助款。

有原告所提103年12月8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0頁),及農糧署中區分署104年7月6日函所申請補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每坪單價4,200元,實際施作1202坪,工程款為5,048,4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而開立451萬元發票予被告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估價單記載,原告報價不含發票稅5%,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5%之稅金225,500元,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另有追加工程,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植床材料款及內遮陰工程,尚有24,913元未給付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工作物已交付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尚有「圓拱壓條+壓片」300支、「側邊壓條+壓片」450支(上中下各3排)之壓片未施作云云。

惟被告曾就其所搭設鋼骨結構加強型捲揚式塑膠布溫室,向農糧署申請補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

而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彰化縣政府及農糧署中區分署人員於103年12月16日會勘之現況為「設施搭設完成」,亦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04年7月6日函所附申請補助資料及會勘表為憑(會勘表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通知被告驗收云云,然此業經原告陳述「被告叫我開發票時,雙方有會同去現場看,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問題,被告說沒問題,所以我就開發票給被告,被告拿去跟農糧署申請補助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而依常情,倘原告尚未完工,被告當不致向農糧署申請補助,並與相關機關人員會勘。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應為可採。

又被告並未於接管工作物後5日內判定是否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應視同驗收合格。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裝壓片乙情,係屬瑕疵問題,尚難因此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乙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裝壓片,被告未裝設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

原告雖陳稱其係於圓拱壓條及側邊壓條上架設「螺絲」及「螺絲壓片」,被告所稱之壓片係一般之連接片,此為材料名稱認知問題云云,並提出壓條及螺絲等為證(外放)。

惟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原告係應施作「壓條+壓片」,並非「螺絲壓片」。

且兩造係與林鍚洲確認應安裝之壓片為何物後,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證人林鍚洲證述:兩造要參考伊的棚架,在伊棚架那邊前後談了3次,也是在那裡寫契約。

兩造有談到要做壓片,壓片是要固定壓條才不會跑來跑去,帆布比較不會破。

伊不知螺絲壓片。

工程做了大約7、8成才發現沒有裝壓片,到現在都沒有做,被告有向伊反應。

伊所說的壓片是被告所提照片,原告所提之螺絲壓片,是壓片的一種,帆布會固定在上面,與照片上一樣,只是少了一塊。

兩造契約談的是被告照片上那種壓片。

是伊提出要做壓片,被告要求做壓片,原告打電話去問廠商有沒有壓片,廠商說有以後原告才同意做被告的工程。

原告是用其所提螺絲壓片施工,但缺少照片上那塊壓片,就是接頭。

系爭工程大約103年6、7月左右施工,伊在103年11月、12月左右才發現沒有做壓片。

伊發現後向被告講,被告在溫室工地現場有向原告那邊的師父反應說沒有做壓片,師父是說老闆沒有交代要做,後來也沒有施作壓片等語甚明(見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兩造約定施作之壓片,係被告主張之壓片,而非原告所稱之「螺絲壓片」。

2.又被告曾因系爭工作物缺少連接之組裝壓片及帆布補強,由楊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所需費用估價乙情,業據其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並經證人曾偉勝證述:伊在104年4月有去被告溫室估價,還沒有做工程。

因為被告的溫室少了連接的壓片,叫伊去裝壓片及帆布補強,因為要組裝加壓片,要先拆除原有銜接的鐵條再組裝,怕帆布破掉,所以要做帆布補強。

估價單是伊開立,300片是圓拱部分,側邊450片是牆壁那邊,壓片1片90元,是廠商價格,單純材料費,工資另外算,1人2,000元,160人工是1個月內進去做的人力,不到1個月可以做完。

現場鐵條不是一體成型。

一體成型很長,不需要連接片,分開就要。

伊在現場沒有看過原告提的壓片、C型鋼,這是底部加上上面的連接,用螺絲鎖的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可認原告並未裝設兩造約定之壓片。

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裝壓片之瑕疵,應為可採。

3.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捲揚器起降不平穩無法水平升起、屋頂滲水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

惟依證人林鍚洲證述:被告在104年4、5月向伊反應捲揚器有問題,捲揚器有很多個,有斷2支,因為帆布沒有打開,伊不知道有什麼問題等語。

又依證人曾偉勝證述:伊出具之估價單,其中昇降機修理是帆布捲上去的鐵斷掉要修理,2件是指左右各1棟。

鐵與鐵要銜接起來鎖螺丁,因為一直捲,用久了會壞掉,昇降機的線太細也可能會壞掉。

伊是去換昇降機白鐵滾輪,白鐵滾輪鬆落,用久了有可能會鬆落。

膠布密閉補強水槽連接處是指帆布上面補強,連接處有時候會崩開,再把它補強。

崩開的原因可能因為靠海,風吹久了多少會鬆落等語。

均不能證明被告所稱捲揚器故障及屋頂帆布滲水,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無可採。

㈣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依約安裝壓片,被告於103年11月或12月間曾當場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為原告拒絕,已如前述經證人林鍚洲證述明確。

又被告於104年5月18日曾通知原告於20日內修補,如逾期未修補,將請求減少報酬,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

則原告迄今仍認系爭工程無該瑕疵而拒絕修補,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

再參酌證人曾偉勝之前揭證詞,及估價單其中壓片之材料、工資為27,000元、40,500元、320,000元共387,500元,本院認應減少報酬387,500元。

至於原告雖稱壓片之材料費僅為每片3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估價單並無材料之單價,且原告所稱之螺絲壓片,與兩造約定施作之壓片不同,亦不得以原告所稱材料單價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用。

㈤末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經雙方意思一致認定基礎可先行動工,通知材料進場一星期後,2個月內完成。

被告雖稱103年6月23日立柱所用之水泥已送工地,可見103年6月23日材料已進場,完工期限應為103年8月30日云云,並提出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

惟兩造既約定可基礎先行動工,則預拌混凝土係為施作基礎設施之用,自不得以預拌混凝土進場開始計算施工期限。

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係何時通知材料進場之證據,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⑴甲方通知乙方於簽約訂金30%,乙方於材料進場甲方應付30%,施工硬體設施完成30%。

⑵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60天內甲方乙次付清尾款。」

,可認材料進場同時,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故本件應以被告給付第2期達60%之工程款時,為材料進場之日期。

而依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1200坪×每坪4,200元=5,040,000元)計算,30%簽約訂金為1,512,000元(5,040,000元×30%=1,512,000元),材料進場時應再付30%即1,512,000元。

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給付50萬元、103年7月19日給付200萬、103年10月3日給付100萬元,103年12月8日給付225,500元共3,725,500元工程款,堪認被告係於103年10月3日始付足60%工程款。

則系爭工程應自103年10月4日起1星期後,起算2個月之施工期限,原告應於103年12月11日完成。

又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因被告要求而開立451萬元之發票時,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且視同驗收合格,已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048,400元及發票稅金225,500元共5,273,900元,扣除其已給付3,725,500元,及減少之報酬387,500元,尚應給付原告1,160,900元(5,273,900元-3,725, 500元-387,500元=1,160,900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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