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抗,3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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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萬葉焌
相 對 人 羅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再按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邱馨儀於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號,下稱系爭4張支票)背書,並持系爭4張支票向相對人借款同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440,000元,嗣系爭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抗告人遂出面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900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第三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保證、本票等債務,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抗告人於103年11月21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確定擔保之債權,再者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系爭4張票據,經到期提示,均遭到退票,共計未清償之票款為14,440,000元,詎料抗告人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訴外人倪文榮、郭氏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4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抗告人遭邱馨儀惡意訛詐以無對價方式取得抗告人票據,使抗告人誤信並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張達娼助理即相對人後,張達娼將匯款支付抗告人借予第三人支票之票款,惟張達娼及相對人均未支付對價,是以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經抗告人於103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相對人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逾15日仍未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更且,抗告人業已於103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3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正由臺中地院以104年重訴字第77號審理中,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停止原拍賣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至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乃相對人以無對價關係取得總計14,440,000元之系爭4張支票等語置辯;

惟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符合法律所定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法院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4張支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存在等情,亦屬於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

綜上所述,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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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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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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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和美鎮  │中寮北  │        │458             │田│00  │06  │21.17       │全部              │ 郭氏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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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和美鎮  │中寮北  │        │1147            │田│00  │20  │49.49       │全部              │ 倪文榮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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