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抗,3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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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萬葉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以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按再抗告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壹仟元,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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