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抗,4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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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鄭文良
相 對 人 蔡美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鄭文發間資金往來,其債務仍待釐清,相對人自稱鄭文發須返還資金新台幣3000萬元,與事實不符,本裁定損及抗告人權益甚鉅等語。

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實體事項,另行訴訟以求解決。

茲乃提起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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